法律规定的罪名不是非法持枪罪。非法持有枪支的,构成法律规定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相关司法解释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一支以上军用枪支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两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十发以上军用子弹、五百发以上气枪铅弹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一枚以上手榴弹的;(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公斤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公斤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规定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和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0公斤以上或者烟火药30公斤以上、雷管300多根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0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共犯论处。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四)符合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第三条依法指定或者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实施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定罪处罚:(一)违规制造枪支五支以上的;(二)违规销售枪支二支以上的;(三)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违规制造枪支二十六条规制造枪支以上的;(二十六条规制造枪支以上的其他恶劣情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制造枪支50支以上的;(二)非法销售枪支30支以上的;(三)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第四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盗窃、抢夺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枪支、非军用枪支或者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盗窃、抢夺军用子弹10发以上、气枪铅弹5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100发以上的;(三)盗窃、抢夺爆炸装置;(四)盗窃、抢夺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公斤以上或者烟火药3公斤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米以上的;(五)盗窃、抢夺爆炸装置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恶劣情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数量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二)盗窃、抢夺军用枪支;(三)盗窃、抢夺手榴弹;(四)盗窃、抢夺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五)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或者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20发以上、气枪铅弹1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200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五)非法持有、私藏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或者私藏军用枪支超过两支;(二)非法持有或者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超过两支,或者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超过五支;(三)非法持有或者私藏军用子弹超过一百发,气枪铅弹超过五千发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超过一千发;(四)非法持有或者私藏手榴弹超过三枚的;(五)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第六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携带枪支或者手榴弹的;(二)携带爆炸装置的;(三)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超过500克或者烟火药超过10克,雷管超过20克或者导火索、导爆索超过20米的;(四)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五)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人非法携带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携带的数量达到最低数量标准,能够主动、全部交出的,不得以犯罪论处。第七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劫、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零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算;非成套枪支零件以每30件为一成套枪支零件计算。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知道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为其储存的行为,或者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的规定,擅自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拒不交出的行为。第九条因道路建设、房屋建设、钻井、宅基地和土地的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和储存爆炸物的,数量符合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有前款的,数量虽符合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标准,但不能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
非法持枪非法持枪罪判几年
非法持枪非法禁固的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和非法拘禁罪,两罪并罚,根据具体案情判决刑期。
根据法律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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