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降低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优化金融机构的运营环境,国家于1999年起分别成立了信达、华融、东方、长城四大资产管理公司,以账面价格收购了四大国有银行不良资产。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债权后,按照国务院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置,或直接与原债务人协商清收,或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至人民法院,或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将已归属于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向其他企业、个人进行转让。对于债权从银行转让至资产管理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实践中多无争议,在诉讼中亦鲜有当事人提出异议。而对于资产管理公司向其他企业、个人转让债权的法律效力,由于债权系从国有主体转向非国有主体,而且其转让有一定的政策性,故在成诉后多有争议,成为司法审查的重点和难点。
当前,由于在实践中出现了受让人以极低对价购得高额债权并获取丰厚收益的情形,社会舆论对不良债权处理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的关注程度越来越高,最高人民法院也专门下发通知,要求慎重处理不良金融债权处置案件,保证不良债权处置交易的安全和顺畅,加强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审查,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舆论的影响及上级法院的要求使得各地法院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案件时颇费踌躇,不敢轻易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作出评价。笔者在此不揣浅陋,基于对不良债权转让情形的现实考察,结合相关法理,着重从保护交易行为中善意相对人的角度谈谈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一点认识。
一、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相关法理及法律规定
首先,笔者认为,对于不良债权的认定是通过运用一系列经济学上的指标来衡量确定的,经济学上的分析要素决定了不良债权的本质特征,因此,不良债权一词表达的更主要的是一种经济学上而非法学上的的概念。在法学理论中,只有债权-物权、债权-债务等相对的概念范畴,而无不良债权-优良债权的划分。不良债权的转让,在法律上最精确的定位也只是债权转让,而无更加特别细致的界定。因此,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仍要从债权转让的相关法理及规定来把握。
债权转让实为债权人的变更。早期罗马法认为债的主体是债的本质要素之一,债的主体变更将使债的关系失去同一性,故认为债的主体绝对不可变更,债权不得让与。英国普通法中原亦不许债权让与,后采授与代理权制度、债权承认制度或信托制度以实现债的主体变更。迄至1900年《德国民法典》颁布实施,债权让与制度才逐渐为近代各国立法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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