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英玲不当得利纠纷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8 07:30:17 237 人看过

时间:2004-04-23当事人:王英玲、周美珍法官:文号:(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7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玲,女,汉族,1954年6月12日生,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三才堂1楼6门103室。

委托代理人刘逊、李治军,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国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余庆路134弄3号。

法定代表人周美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志法,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英玲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3)卢民二(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志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诉人原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00年12月20日,上诉人等董事召开董事会,为了奖励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对公司所作的贡献,体现业绩收益与个人收益,对符合相关条件的在职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和董事会秘书作出决议,决定实行个人住房补贴奖励,在职董事补贴人民币50万元,总经理补贴人民币40万元,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补贴人民币30万元。2001年1月1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等人根据董事会决议分别订立协议,由公司为上诉人提供住房补贴人民币50万元,并承诺不论何种原因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回或变相收回该房贴。同年3月,上诉人从财务处取走上述款项。因上诉人未将该董事会决议报告股东大会,占被上诉人公司总股本16。25%的股东海南金易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金易胜公司)提出审议上述董事会决议的临时议案获得通过并予公告,并于当年6月6日经股东大会表决否决了该董事会决议。上诉人也在该期间离开被上诉人。同年7月22日,被上诉人通过律师向上诉人发函,要求其退还以不合法程序产生的董事会决议而违规取得的住房补贴款人民币50万元,对此,上诉人予以拒绝,故被上诉人提起诉讼。

另查,2001年1月10日,金易胜公司与北京和德实业公司签订《股权变卖协议》,由金易胜公司买受国嘉实业法人股29,203,067股,占总股本的16。25%。因被上诉人披露的公司2002年年度报告显示已出现连续三年亏损状况,上海证券交易所决定自2003年5月19日起暂停其股票上市,目前该股票已被责令退市。此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因被上诉人2000年公司年报披露虚假财务信息及未按规定及时披露有关重大诉讼等违法事实而向被上诉人及上诉人等董事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原审认为,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其依照规定程序否决董事会决议,于法、于公司章程并不相悖;且上诉人作为公司的董事长,在涉及自身利益的决定时未自行回避,也违反了忠诚义务。既然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也自然解除,故上诉人取得系争房款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董事会决议合法,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等辩称意见,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采信。据此,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人民币50万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4。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60元,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10,010元,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450元。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住房补贴协议是双务合同,单方不得解除;系争的住房补贴是上诉人的合法所得,不属不当得利;涉案董事会决议所议事项属董事会的议事范围,且已表决通过,应属合法;被上诉人的股东会决议无溯及既往的效力;原审认定本案事实及处理有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作为董事,未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具有过错;系争董事会决议非法,已被撤销,上诉人依据董事会决议取得房款无效,应予返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其有权审议并决定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及有关董事的报酬等事宜;而董事会仅对股东大会负责。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董事,未按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却于公司连年亏损的情况下,采取董事会决议的形式分配公司财产,以取得住房补贴金额,且在事后也未将该董事会决议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显然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被上诉人为此召开股东大会,并作出的撤销系争董事会决议的股东大会决议,决议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应予确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已实际取得的住房补贴款人民币50万元。原审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60元,由上诉人王英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佳欣

审判员贾沁鸥

代理审判员金成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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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受益人应返还所获利的全部财产(包括原受利益及孳息)。返还财产时,各方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的,按以下原则进行: (一)所获利的财产为特定物的,返还原物;若原物被丢失或损坏,则折价补偿。 (二)若财产为种类物但己被丢失或损坏,则须返还同类物或折价补偿。 二、受益人受益时,不知道没有法律上原因的,仅以返还请求权提出时的现存利益为限承担返还义务。现存利益指的是受益人所受利益扣除以下项目所存有利益
    • 有限公司持股股份公司,或股份公司持股有限
      天津在线咨询 2023-06-27
      (1)两种公司在成立条件和募集资金方面有所不同。 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条件比较宽松一点,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条件比较严格有限责任公司只能由发起人集资,不能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有最高和最低的要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只有最低要求,没有最高要求。 (2)两种公司的股份转让难易程度不同。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转让自己的出资有严格的要求,受到的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