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告曾承诺,电视剧播出前小说不出版
**影视公司认为,蒋女士在电视剧开播前擅自出版发行该剧小说,且在该公司已发送律师函的情况下仍继续发行,其行为构成违约,给公司信誉和经济均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蒋女士立即停止小说《芈月传》的出版、发行,在全国性主流媒体显著位置发表公开道歉声明。
被告:两份协议不具合法性,未约定小说不得早于电视剧出版
蒋女士辩称,**拉公司与**影视公司有关联关系,相关合同日期存在倒签情形,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拉公司将债权转让他人,未向其履行告知义务,未对其发生法律效力。
同时,蒋女士认为,其与**影视公司直接签署过的剧本创作合同并未约定小说不得早于电视剧发行。2014年7月,制片方已明确同意小说可以在2015年6月底出版发行。因此,小说出版发行不构成违约,且公开道歉不是承担合同纠纷民事责任的形式,请求法院驳回**影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合同日期的倒签不影响权利义务的内容,被告构成违约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影视公司与蒋女士签订《电视剧剧本创作合同》,约定聘任蒋女士担任电视剧《芈月传》编剧,剧本著作权归**影视公司,蒋女士享有编剧署名权,每集编剧稿酬3.5万元。
2013年7月15日,**拉公司与蒋女士签订另一份《电视剧剧本创作合同》,除签订主体不同外,合同内容与前述**影视公司与蒋女士签署的《电视剧剧本创作合同》完全一致,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同时,双方签署了《补充协议》、蒋女士签署了《授权书》。《补充协议》约定小说在电视剧播出同期出版发行,此前不会出版及在网络发布;同意**拉公司将《电视剧剧本创作合同》、《补充协议》、《授权书》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第三方;许可**拉公司改编游戏、漫画、动画片,许可使用费50万元。蒋女士在《授权书》中声明:“**拉公司无需征得本人同意即可将本授权书内容部分或全部转授权或转让给第三方行使”。
2013年8月,**拉公司与**影视公司签署《剧本转让协议》、《剧本转让补充协议》,除保留部分权利以外将该公司与蒋女士签订的《电视剧剧本创作合同》、《授权书》、《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影视公司,转让价格350万元,同时约定蒋女士报酬由**拉公司支付,**影视公司已经支付的报酬据实结算。**拉公司认可上述协议签订已与**影视公司和蒋女士达成一致。
蒋女士已收到改编许可使用费50万元,53集电视剧的编剧费185.5万元。其中**影视公司支付编剧费56.7万元、**拉公司支付改编许可使用费50万元、编剧费128.8万元。
2015年8月至11月,小说《芈月传》全六册由**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合同日期的倒签并不影响合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故单纯的日期倒签并不对**拉公司与蒋女士签订的《电视剧剧本创作合同》、《补充协议》效力产生直接影响。前后两份《电视剧剧本创作合同》均系蒋女士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基本完全相同,故蒋女士无法同时履行两份合同。从两份合同订立时间顺序、蒋女士收取50万元改编许可使用费、编剧费支付情况等,可以认定蒋女士通过与**拉公司的履约行为,终止了之前与**影视公司签订的《电视剧剧本创作合同》。
根据蒋女士与**拉公司签署的《电视剧剧本创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其对合同转让应有合理预期,加之**拉公司证明其与**影视公司的转让协议已告知蒋女士,故可以认定**拉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影视公司的行为蒋女士已知晓,且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受让合同权利义务后,**影视公司成为合同当事人,其作为原告依据相关合同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蒋女士与**拉公司签订的《电视剧剧本创作合同》、《补充协议》、《授权书》,蒋女士负有在电视剧播出前不出版原著及在网络上发布的义务。蒋女士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制片方同意小说在2015年6月底出版或小说出版发行得到**影视公司授权,故其在电视剧播出前出版、发行小说《芈月传》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赔礼道歉并非民法典规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且双方亦未就此种违约责任方式进行约定,法院对**影视公司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蒋女士立即停止小说《芈月传》的出版发行,同时驳回了**影视公司的其他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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