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华抢夺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08:31:24 153 人看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10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金华,外号“光头”,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钟祥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钟祥市客店镇邵集村九组3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2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金华犯抢夺罪一案,于2002年11月28日作出(2002)顺刑初字第14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金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4月4日7时许,被告人刘金华伙同邓园园(另案处理)经密谋后驾驶其车牌为鄂S52888摩托车窜到佛山市顺德区陈村白陈公路进入屯教市场处,见朱某媚驾驶摩托车经过,被告人刘金华便驾车跟上,至近周涌桥处,由陈园园将朱挂在车把上的手提包抢走后,被告人驾车加速逃离现场。该手提包内有人民币500元、摩托罗拉V998型移动电话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70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000元)、白金吊咀(价值人民币350元)、玉吊咀一个(价值人民币300元)以及农行存折、身份证、驾驶证等物。被告人分得赃款600元。

2002年4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刘金华伙同邓园园经密谋后,驾驶其车牌为鄂S52888摩托车窜到顺德区陈村镇玉兰路恒记花场时,见欧某桃开车经过,便由邓将欧的手袋抢走,欧被拉倒在地受伤(属皮外伤),被告人便搭着邓加速逃逸。该手提袋(价值人民币150元)内有人民币600元、摩托罗拉T189型移动电话机一台(价值人民币900元)及行驶证等财物。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华金抢夺2次,共价值人民币455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被害人朱某媚、欧某桃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文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照片,物价部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金华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8号《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刘金华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刘金华以原判对赃物的估价过高,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金华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金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上诉所提,经查,价格鉴定结论书是由具有法定资质的估价部门出具的,来源、形式合法;评估所依据赃物的新旧程度有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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