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市乌鸡精厂侵犯“静心”商标权纠纷,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结案。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国著名的医药保健品企业,“静心”口服液已成为消费者心目中的名牌商品。原告已在国内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6件“静心”商标。2004年2月,原告得知被告销售“同元牌静心骨葆胶囊”产品,该产品在包装醒目之处标注“静心”二字,与原告拥有商标专用权的“静心”商标内容完全相同,并且被告的产品同样为非医用营养胶囊产品,与原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的第1639139号“静心”商标相混淆,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对“静心”商标的使用,不仅严重扰乱了原告早已占领的消费市场,给原告的声誉带来损害和影响,也削弱了原告注册的“静心”商标的显著性,同时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及销售侵权产品“同元牌静心骨葆胶囊”,销毁全部侵权包装、装潢,并书面保证不再冒用原告的产品名称、商标及包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50万元;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认定“静心”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辩称:原告的权利基础存在问题。原告仅提交了公司名称变更的证明,并未提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商标的证明,原告是否为“静心”商标的注册人尚无定论。原告生产的“静心助眠口服液”外包装上“静心”二字的字形与商标注册证上核准的“静心”二字的字形有明显不同,故原告该产品外包装上的“静心”二字不应受商标法保护。第二、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注册的“静心”商标的专用权。“中华乌鸡精”是家喻户晓的名牌产品。“同元”商标作为被告的商标,同样具有知名度,且与原告的“静心”商标完全不同,被告没有搭便车的必要,所以没有构成与原告商标的近似。“同元牌静心骨葆胶囊”是被告自行研制申报的保健食品。被告在产品名称中使用“静心”二字是经过卫生部批准的。该产品名称中“静心骨葆”是通用名,是表明产品功能的文字,即改善睡眠、增加骨密度。在我国中医学的悠久历史中,关于“静心”的论述颇多,一般都将“静心”作安神、改善睡眠之用,并非原告独创。被告使用“静心骨葆”作为商品名称应为合理使用。况且被告使用的“静心”二字及商品包装均与原告有明显区别,不会误导公众。第三、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是同一类商品,不涉及商标权的跨类保护问题,所以法院没有必要对原告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总之,被告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在审理中,经法院的主持调解,双方就本案的解决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北京市乌鸡精厂承认生产、销售“同元牌静心骨葆胶囊”对健康元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静心”商标在先权造成了不良影响,向健康元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致歉;北京市乌鸡精厂于调解书签收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同元牌静心骨葆胶囊”;北京市乌鸡精厂于调解书签收之日起,立即向卫生部申请变更“同元牌静心骨葆胶囊”产品名称,除遇意外事件、不可抗力外,保证于六个月内完成上述变更产品名称的工作;在卫生部批准北京市乌鸡精厂的上述变更产品名称申请之前,北京市乌鸡精厂只能在已存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销售库存的“同元牌静心骨葆胶囊”;一旦卫生部批准北京市乌鸡精厂的上述变更产品名称申请,北京市乌鸡精厂立即停止销售“同元牌静心骨葆胶囊”;自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六个月止,除遇意外事件、不可抗力外导致卫生部尚未批准北京市乌鸡精厂的上述变更产品名称申请,北京市乌鸡精厂也应立即停止销售“同元牌静心骨葆胶囊”;北京市乌鸡精厂向健康元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27490元;案件受理费22510元,由北京市乌鸡精厂承担;北京市乌鸡精厂履行上述条款规定的义务后,健康元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不再就此事向北京市乌鸡精厂主张任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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