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在2006年10月,张某通过网络主动要求与常某合作(有网站截屏图),并在2006年11月和2007年1月,两次来上海和常某详谈关于他的合作想法,他有意在上海成立一家服务于电脑三维动画公司,以集群渲染为服务平台的公司,希望借助常某在行业里的经验、关系来帮他筹建公司,他的公司名称当时暂定沿用他在西北注册的公司名称——同盛,并口头承诺在筹建其公司期间,他负责所有的费用,并授权由常某全权负责筹建过程的具体事项,并按每月3万元作为常某帮其筹建公司的报酬。
在达成上述一致意见以后,张某在2007年1月至4月三次汇款60万元到常某的个人帐户,常某从2007年1月开始负责帮他筹建公司的具体事务,最先开始的是选择办公场地,在选择大宁国际商业广场1号楼501的时候,由常某负责和商业广场的进行联系和谈判,当时张某还在上海,并在选择办公场所的问题上做了最终决定,但是因为但是筹建的公司名称还没有注册下来,经张某提出要求,就暂时以常某公司的名义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此合同在2007年5月28日转签至张某注册的新公司-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在场所选择定下之后,张某便返回兰州,常某在上海开展全面的筹建工作,并负责组织、安排办公场地的设计、装修和施工;还有家具采购;人员招聘、培训;申请公司名称注册;申办电话和网络宽带(一开始也是常某公司名义申办,后来过户给张某注册的新公司);还有网站建设;消防验收等等各种筹备、协调、管理工作。各项工作成果在2007年7月6日全部移交给张某,至此,整个筹建期间的总支出是631107元。在筹建期间,并以常某的名义在新梅共和城8号楼301租赁三房两厅住宅房一套,为张某和其下属员工王某等4人提供居住和方便其组装设备用。其中支付王某在2007年2月至2007年7月的设备采购费用、工资、生活补助等共计87504元钱,在由常某向张某提出核准,并经张某同意后,从张某的汇款款项里支付给王某本人,王某出具签收收据证明。在2007年5月初因为张某要求尽快结束设备组装,当时他公司人员并未到位,经他本人提出要求,常某负责另外聘请专业人员帮助其完成设备安装调试,此项费用也由汇款款项里支付。
在常某帮张某筹建公司期间,张某主动提出由他赠送一套设备共计电脑15台给常某,但后来其改变主意,改赠送为出借,而剩余的费用作为常某向张某的借款,记录在借条中。借条仅有一份,在归还电脑前由张某保管。但是张某在原始证据上造假,将对借款说明及还款时间等条款刮掉了。常某有电话录音和视频录像证明,张某承认是其本人篡改了清单上的条款。
2008年2月,张某起诉至静安区人民法院,提供最早被告签字的一张报账单,上边记载了被告收到原告60万元,支出了44万元,要求常某返还不当得利16万元,即60万元减去张某认可的支出44万元。
常某委托屈建军律师代理此案。因为常某系湖南长沙人,在上海只是做生意,临时居住。因此,首先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该案件移送长沙某区法院审理。静安法院经请示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法院认定静安区法院有管辖权。
在审理过程中,屈建军律师抓住原告向被告收回的借条上有严重涂改痕迹,作为突破口,搜集证据,提供证人,指出原告涂改伪造借条,涂去了借条上的重要内容,而这些内容就是对原告所谓不动得利的说明。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还拿出了一张和借条格式一样的复印件,只是上边的借款数字为11万元,现在借条原件只有23000元。原告本人陈述了两张借条的先后关系,说先有11万的借条,后又23000元的借条。但原告认为借条上只有被告的签名,没有原告签字。屈建军律师辩驳说,借据一般都是借款人签字,保留在出借人处,如果出借人不同意这个借条的意思表示,则不可能出现这张借条。
案件结果
后,在法院调解下,双方同意以23000元了结双方纠纷。
案件启示
朋友之间委托合同,不管有偿无偿,最好先有协议。明示授权范围,发生的费用及时书面确认。否则,到了后来,大家朋友都没得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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