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公司法中的进路如果想要在我国的土壤上生根发芽,必须依照我国现阶段的社会和文化特征做出改良。首先,从社会形态上看,英国社会已经进入了比较成熟的法制社会阶段,法律和社会关系之问的互动可谓无处不在。而且,市场经济模式在英国已经十分成熟,其内部自我调节、自我规范的商业道德体系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相当的约束力,正如Cheffins教授所说,信誉资产(rep
tationalasset)对一个职业商人来说和经济上的资产一样重要。[7]在这种条件下,可以说公司自治在英国有着十分坚实而广泛的社会经济基础。即使在这种情况下,英国公司法还是会适当的介入来保护股东的权利和实质上的正义。相比而言,成熟的法制社会在我国尚未形成,从经济上看,我国的社会形态也正经历着一个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转型期。在这种条件下,虽然鼓励公司自治观念可以促进市场经济改革的深入,但是,要认识到我们还缺乏从根本上接受这个制度的广泛社会文化基础。经济转型时期的市场自律规范、行业标准都尚不完善,可以说非法律性的自治规则还并不能有效的约束市场参与者的商事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我们强调的是公司自治,而不是要创造一个规则的真空来放任公司及内部股东的行为,如果公司本身不具备自治能力的话,司法还是需要介入和干涉的。在一个发展并不完善的市场中,良好的市场秩序和实际的公平正义必须通过司法手段树立起来。综上所述,我们还不具备在司法上严守公司自治原则的社会条件,也还不能大幅度地减弱法庭对公司内部事务的干预。也就是说,依据我国的社会情况,法律规范的涉及范围、法庭对股东之间协议的解释、填补漏洞的力度还应强于英国公司法的标准。
其次,与英国的法律文化所不同的是,中国对法本身的传统理解是惩罚的措施而非维护权利的工具。在这种情况下,普通民众基本上认为被卷入到法律诉讼中对自己及家人的名誉会产生消极的影响,即使是在改革开放进行了将近30年的今天,和气生财依然是生意场上的主流文化,这就体现了中国社会中特有的厌诉情节。所以,前文提及的英国法庭所预防的诉讼权滥用(floodgatelitigation)和机会主义诉讼的现象不太可能发生在我国的司法环境中。基于这种法文化的差异,较英国公司法对股东争议采取比较谨慎严格的方式,我国的立法应该尽量放宽限制,采取更为积极的态度,鼓励利益被歧视的股东以法律为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的结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争议解决机制可以有保留地参照英国公司法的进路,引入正当期待这一概念。在公司的存续基础为股东之间相互信任,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是股东在进入公司时达成共识的前提下,一旦股东被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合法程序排除在公司管理之外,他可以依据正当期待原则,提起诉讼,退出公司。依据我国现阶段的社会及法文化状况,较英国法不同的是,在提倡股东进行自力救济,保护公司自治的同时,也应该鼓励股东依法提起诉讼。虽然市场本身有自愈能力,但是,正如前文所述,不规范的市场体制所提供的自愈途径也可能是缺乏效率的,不公平的。我们不要忘记,那些以诉讼手段申请退出公司的股东,在正常的情况下没有多少是真正愿意退出公司的,他们退出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合法的权利受到了损害。通过自力救济的途径,他们急于退出公司的心理很可能被利用,股票价格很可能被低估。更糟糕的情况是,大股东完全可能利用自己对公司财产的控制权故意抽逃财产,以达到贱收退股股东股票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退股股东应该有权要求法院聘任一个合格的专家来评估他所持有股票的价格,并强制占据主导地位的股东以此价格购买股票。
在W.Ong与C.Baxter教授关于中英公司法比较的文章中提到对中国的研究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对我们自己的研究,[8]反之亦然。在英国最近的公司法修改草案中(CompanyLawReformBill),把小公司的问题放在首位解决(thinksmallfirst)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指导原则。因为通过数据调查,英国的注册公司中百分之九十九是有限责任公司,而上市公司的数量还不到注册公司总数的百分之一。[9]可见,在相对完备的市场经济体制下,中小公司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如何解决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的股东纠纷也将成为我国公司法中的重要议题。而本文为这个议题提供了一种比较法视野中的解决方案。
注释:
作者简介:周天舒(1981—),男,汉族,北京市人,英国伦敦大学法学硕士、英国爱丁堡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
*英国爱丁堡大学
[1](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华、徐国建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0页。
[2]见前引,第185—186页。
[3]SeeS
pranote10Pp.280。
[4](德)K茨威格尔H克茨:《比较法总论》,贺卫方、米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0页。
[5]见前引,第48—49页。
[6](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版,第400页。
[7]SeeS
pranote21Pp.97。
[8]KingsleyT.W.OngandColinR.Baxter,AComparativeSt
dyoftheF
ndamentalElementofChineseandEnglishCompanyLaw(1999)48InternationalandComparativeLawQ
arterlypp.120。
[9]SeeS
pranote18Pp.234。
改良或革新中国公务员晋升制度改革的两种选择
中新网8月4日电在中国,科级职务以下的公务员占92%,只有8%的公务员是副处级职务以上。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需求的无限性与政府机关领导职务供给的有限性,极大地阻碍了公务员个人的发展空间。如何解决公务员的个人发展问题在本周出版的《瞭望》中,国家行政学院宋世明博士撰文介绍了目前存在的有关中国公务员改革中涉及公务员晋升的两种思路。
思路一:以人为中心取消非领导职务
该种观点认为,首先,取消现行非领导职务设置,建立单一的职务序列。具体说来,要取消原有的非领导职务序列,领导职务从副股长到总理分12层次,非领导职务则只有干事一个层次,合并组成单一的职务序列。实际上整个公务员分为两类:领导类与级别类。
其次,建立以资历和实绩为主要依据的级别系列。初步考虑,设置27个级别,并将其分为初级、中级、高级三个级别段。初次确定为级别时,以公务员的学历、资历为主要依据。级别的晋升,以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为依据。
再次,级别和职务相分离。改变现行的以公务员所任职务确定其级别范围的做法,不以职务确定级别范围,公务员职务和级别的晋升独立进行。
思路二:以职位分类为导向改造非领导职务
首先,职务设置要到位。
1、根据公务员是否承担领导职责,将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与非领导职务两大类型。领导职务承担领导职责,而非领导职务不负有领导职责,承担岗位职责。其中,部分较高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可协助同级领导职务工作,或者经授权负责或协调某一方面的工作。
2、专业技术职务只在专业技术类职位(如公安部门中的法医、外交部门中翻译)中设置。这类公务员将在机关中承担专业技术职责,为实施公共管理提供直接的技术支持和保障,成为本职工作的专家。初步设想,该职务分为8个职务层次,相当于综合管理类公务员中巡视员以下、科员以上的非领导职务层次。
3、行政执法职务只在工商、税务、质检、环保等行政执法部门的基层单位的行政执法职位中设置,主要履行行政监管、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稽查等现场执法职责。初步设想,行政执法职务分为7个职务层次,最高职务层次相当于综合管理类公务员的调研员,最低相当于办事员。
其次,职级设置要合理。
新的设计将赋予级别三种人事管理功能:对不同类别职务进行平衡比较;
成为公务员职业发展的重要台阶,除了职务晋升之外,职级晋升也是公务员职业发展的一条重要渠道;
职级是与职务一样是重要的确定公务员工资及其他待遇的依据。这样,不升职务的公务员,也可以随着职级的晋升而提高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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