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法规(修正)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7-04 09:10:46 68 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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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8月9日兰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1996年12月6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2月1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兰州市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遵守城市规划和本办法,>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兰州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房屋拆迁工作。市、区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分级负责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起草和制定有关规范性文件;

(二)指导区、县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管理房屋动迁和回迁安置工作;

(三)审核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四)组织有关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五)负责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的资质审查和拆迁工作人员的岗位培训与考核,核发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

(六)组织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统一拆迁任务;

(七)裁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

(八)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发房屋拆迁完毕通知书。

第七条市、区城市规划、土地、公安、城建、城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拆迁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应配合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工作。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九条城市房屋实行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委托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淮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淮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4-08-16生效日期:2004-09-01发布部门:安徽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有合法房屋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以下简称拆迁管理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房屋拆迁;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向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下列资料,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批准方案;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政府储备的土地在出让前需拆迁的,由土地储备机构作为拆迁房屋的单位,免交前款(一)、(二)项规定的资料。

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第七条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范围、方式、期限;

(二)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结构、用途、建成年代、建筑面积、产权产籍等基本情况;

(三)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概算,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

(四)提供安置房的概况、平面位置图和测算价格;

(五)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六)拆迁实施步骤;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届满时,拆迁人应当停止拆迁活动;需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但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建设的项目,拆迁人应当委托拆迁,并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受委托的拆迁单位。

拆迁人或者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诚信、公正、文明、依法从事拆迁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和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具备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不得接受或者变相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拆迁入委托拆迁的,应当与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租赁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同时,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在暂停期限届满15日前报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房屋拆迁:

(一)向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二)核实房屋的产权产籍、使用状况和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实物量,并登记造册;

(三)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依法申请裁决;

(四)组织拆除房屋,或者依法申请强制拆迁。

第十三条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先搬迁,后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拆迁管理部门提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四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仲裁、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五条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申请裁决的,由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机关应当参照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程》进行裁决。裁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房屋的,被拆迁人已对房屋承租人提供房屋的,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经拆迁人书面申请,由拆迁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迁决定,或者由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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