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式合同与非要式合同的比较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3-10 09:50:17 100 人看过

一般要式合同,法律规定合同必须履行的手续都是在第三者参与下完成的,如有关部门的公证、签证、登记等等。似乎尚未有以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的某一行为为生效条件的。这主要是为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的有利地位来促成或阻止合同的有效成立,使对方当事人处于不公平的地位。

在实践中,确有时出现投保人与保险人就投保事项协商一致,且投保人已交付保险费,但保险人尚未签发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的情形。产生这种情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也确实存在少数保险人持观望态度,一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损失,就以尚未签发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为由拒绝赔偿,使被保险人得不到赔偿。

保险合同保障的是因未来所发生的不可预料、不可抗力之风险,而造成之生命或财产的损失。因此,在双方达成协议至发放保险单或暂保单间的时间,风险亦是存在的,而有保障之需求,若必须待取得保险相关凭证后,合同才成立或生效,对投保人而言,将会产生保险之空窗期,实非投保保险之本意。

2、损坏了保险人的信誉,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投保人一般对保险是比较生疏的,他们总以为一旦与保险人协商一致,交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就成立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应当赔偿。如果拘泥于保险合同的要式,保险人拒绝赔偿,必然会损害保险的信誉,不利于保险业的顺利发展。

3、妨碍了保险业务的发展。社会情况是千差万别的,相对固定的保险单未必能满足不同投保人的要求,形势的不断变化也要求保险合同灵活使用,在遵循国家规定和业界原则的情况下有一定的灵活性。

因此,主张保险合同为要式合同,其成立始于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签发的观点,在实践与理论中都存在不少问题。

保险合同理应为非要式合同

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哪些

1、保险人

保险人又称承保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或保险期满时承担损失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经营组织。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我国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因此,在我国保险合同中,所谓保险人就是指依法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属于企业法人。

2、投保人

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在法律意义上,投保人与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投保人是保险人的相对人。投保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在大多数情况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不同阶段的两个身分,在订立合同时是投保人,合同成立后就是被保险人,这称为“为自己投保的保险”。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投保人可能为被保险人代理投保,也可能是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而投保,这称为“为他人投保的保险”。

3、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当保险事故发生或保险期满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如前所述,对于“为自己投保的保险”,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是一人,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于“为他人投保的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不同的人,此时的被保险人学理上一般被称作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但也有人将其视为合同的当事人。

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或保险期满时,享有保险赔偿请求权或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因此,对财产保险,被保险人必须是保险标的的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即应当具有物权或债权的或法定的其他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经济利益损失。

对人身保险,被保险人以自己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保险事故发生或保险期满时,被保险人基于自己的人身或生命健康遭受到损害或约定的利益期限届至而有权请求保险金给付。在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条件下,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中法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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