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1997)一中刑终字第28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会民,男,四十三岁,汉族,北京市人,本市房山区长沟物资供应站经理,住本市房山区石楼镇杨驸马庄村。因诈骗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七日被羁押,同年七月十九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爱和,男,三十三岁,汉族,北京市人,本市房山区长沟物资供应站业务员,住本市房山区坨里镇沙窝村。因诈骗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七日被羁押,同年七月十九日被逮捕。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四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杨会民、王爱和诈骗一案,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1996)房刑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会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市房山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区长沟物资供应站系被告人杨会民个人承包经营的集体企业,杨会民聘用被告人王爱和为业务员。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被告人王爱和经人介绍与北京天创公司安阳分公司经理张和平相识,协商由长沟物资供应站为该公司提供二千五百吨渣油。被告人杨会民、王爱和及张吉斌(长沟物资供应站办公室主任,在逃),在没有供货能力的情况下,向对方提供伪造的供货证明、渣油化验报告单,取得信任后,双方签订供货合同,骗取北京天创公司安阳分公司预付铁路运费人民币九万元。赃款已全部收缴发还。另查明,被告人杨会民原与珠海华油实业开发公司马正华相识,被告人杨会民表示能够提供燕山产石蜡。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八日马正华代表珠海华油实业开发公司与云南省土产进出口公司签订购销石蜡合同,由长沟物资供应站杨会民负责供货。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云南省土产进出口公司将一百二十吨石蜡款及铁路运费共计人民币五十六万七千二百元存入长沟物资供应站的开户行农业银行长沟分理处。被告人杨会民借用他人发货证明冒充自己的发货证明,声称已将货发出,云南省土产进出口公司遂将帐内存款分两次全部划入长沟物资供应站帐户。被告人杨会民获款后,用其中部分货款购买六十吨石蜡发往云南,余款人民币二十八万五千元被其用于购车、交纳承包费等支出。后经查获归案,共追缴赃款、赃物折合人民币十七万五千三百元已发还。据此,判决:一、杨会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王爱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在案扣押证物伪造的北京石油化工公司供应销售公司公章一枚予以没收。四、继续追缴杨会民所获赃款人民币十万九千七百元,发还云南省土产进出口公司。
上诉人杨会民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原判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杨会民于一九九四年个人承包经营的集体企业本市房山区长沟物资供应站后,一九九六年三月四月间,珠海华油实业开发公司与云南省土产进出口公司签订供应石蜡一百二十吨、总价款为人民币五十三万余元的购销合同。双方与上诉人杨会民约定,由长沟物资供应站负责供货。上诉人杨会民冒用他人发货证明,谎称已将货物全部发出,致使云南省土产进出口公司将货运款及铁路运费计人民币五十六万七千二百元分两次全部汇入长沟物资供应站帐户。上诉人杨会民获款后用其中部分货款购买六十吨石蜡发往云南,余款人民币二十八万五千元被其用于购车、交纳承包费等。案发后追缴赃款、赃物折合人民币十七万五千三百元已发还。一九九六年六月,上诉人杨会民、原审被告人王爱和及张吉斌(另案处理),在没有供货能力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供货证明、渣油化验报告单,与北京天创公司安阳分公司签订供应渣油二千五百吨、总价款为人民币二百二十七万五千元的购销合同,骗取北京天创公司安阳分公司预付铁路运费人民币九万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收缴并发还。上述事实,有证人张和平、杨振启杨煜远、郭凤山、王深、吴建辉、郭雪梅、童玉清、马正华、龙文瑞等人证言及有关书证材料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会民单独或伙同原审被告人王爱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有、集体企业钱财,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杨会民犯罪的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王爱和犯罪的数额巨大,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原审法院根据二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二人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扣押物品的处置亦无不当,原判应予维持。杨会民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杨会民的上诉,维持原判(王爱和的缓刑考验期限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五日起至二000年六月四日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骁
代理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史迹
一九九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李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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