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代位权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它具有为强制执行准备的性质。代位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它是债权人享有的实体权利,它规定的是债权人在债权债务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它是由法律规定而产生并依附于债权的一种从权利,它随债权的产生而产生,随债权的转移而转移,随债权的消灭而消灭;从另一个角度看,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弥补了强制执行及一般担保的不足,对债权不能获偿起了预防和补救作用。
2、代位权是债权的一种效力,并非从属于债权人的特别权利。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的法律效力的体现。尽管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法律赋予了债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追索的权利,它体现的仍然是债权的法律效力,是债权对外效力的体现。
3、代位权是债权人固有的权利,而非代理权。代位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一种法定权利,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债的履行制度。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实体权利,它不同于以他人名义行使权利,且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他人的代理权,也不同于其他程序性权利,如代位申请执行权。
一、公司清算结束时的债权人保护制度:
1、公司合并或分立时债权人的权利
公司合并或分立时债权人有权请求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各国公司法都有类似规定。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81条和第386条规定,公司发生合并或分立时,债权人可以在法令规定的期限内就合并或分立草案向商事法院提出异议,商事法院如认为异议成立,可令公司偿还债权,或令吞并公司提供担保。
我国公司法第183、184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或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或分立。从文义解释可看出,即使债务未到清偿期,债权人也有权在上述期限内请求公司清偿或提供相应担保,这显然有利于公司债权人。
2、公司破产使债权人有优先于股东获得清偿的权利
西方国家公司法对此有明确规定。如德国公司法第272条规定:只有在第三次公开要求债权人申报权利时之日起一年后,股东才可分配财产。我国公司法第194条规定: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公司财产按前项股东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换言之,债权之实现优先于股东财产之分配,从而使公司债权人处于有利地位。
3、适用公司清算规则
即在公司由于某种原因而进行清算时,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不受公司股东或清算人非法处分公司财产行为的危害,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及时组成清算组织,依照有关的财产接管和清算规则开展各项清算工作。依据我国公司法,在公司因破产或其他原因而被解散时,公司应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应忠实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如因故意或过失而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还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
4、抑制公司在即将解散或破产前非法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制度
如英国公司法规定,在公司破产时或公司清算开始前6个月内,公司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的行为,对原无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行为以及放弃自己的债权的行为,均为无效行为,其目的在于防止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发生。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5条有类似的规定,但公司法对此却无相应的规定,实为一缺憾。
5、对公司清算中的欺诈性交易追究责任制度
根据英国公司法规定,在公司清算中,如果发现公司任何交易带有欺诈债权人的意图,法庭可以在接到公司注册署、公司清算人、公司债权人保护或负有连带偿还责任的人的申请后,宣布有关人士为知悉欺诈交易情况的内幕人士,该人士即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我国公司法对此未有明确的规定,但我们认为应借鉴英国公司法的这一制度,规定如清算组在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中发现不利于公司债权人保护的交易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责令有关人员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使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利益得到切实和公平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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