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审计机关职责
第三章审计机关权限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社会保险资金、基金(以下简称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保证社会保障资金的安全与完整,维护人民群众基本生活权益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障资金,是指依照规定设立,由政府部门管理、社会团体受政府部门委托管理或者社会团体依法筹集管理,用于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生活条件和个人基本生活质量等方面的资金,包括:
(一)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资金;
(二)救济、救灾、扶贫等社会救济基金、资金;
(三)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利基金、资金;
(四)优抚安置基金、资金;
(五)用于社会保障的社会募集资金;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其他社会保障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南京市审计局是本市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
管理社会保障资金的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审计机关做好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资金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依法保守秘密。
第二章审计机关职责
第七条审计机关关于社会保障资金的年度审计计划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审计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审计结果报告。
第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对社会保障资金财政财务收支及资金运营情况进行定期审计。
第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对社会保障资金征收管理、筹集管理单位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内部控制制度的合理有效性、资金的安全性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条对社会保险资金负有财政管理职责的单位,审计机关应当监督其职责履行情况,检查有关资金运营的安全性、资金拨付的合法性和及时性。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对社会保障资金缴纳单位的义务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对社会保障资金划解的合法性、准确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应当对社会保障资金分配、使用的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当对社会保障资金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对全市集中统一征收统一拨付或者分级征收统一拨付的社会保障资金,由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各区县审计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六条对市和区县分级征收、分级管理的社会保障资金,分别由同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区县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结果上报市审计机关。
第十七条市审计机关对区县审计机关的社会保障资金审计工作负有指导监督职责。
第十八条负责管理社会保障资金的单位应当明确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发挥内部审计的作用,加强对社会保障资金的日常监督。
内部审计机构对社会保障资金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报审计机关备案。
第三章审计机关权限
第十九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与社会保障资金有关的财政、财务收支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与社会保障资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财务会计核算系统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不得拒绝。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及其他与社会保障资金有关的资料的,有权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帐册资料。
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收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所查证的事实对社会保障资金管理的健全性、财务收支的合法合规性提出意见和建议。
对审计中遇到的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但处理、处罚依据不明确的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结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社会保障资金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及其他与社会保障资金有关的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社会保障资金所形成的资产的。
第二十七条对下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其他责任人员,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限期退还、缴纳有关社会保障资金,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处分建议:
(一)被审计单位非法使用、侵占社会保障资金的;
(二)被审计单位超越权限批准社会保障资金缴纳义务人缓缴、减缴或免缴的;
(三)被审计单位依法负有社会保险资金缴纳义务但拒不缴纳的;
(四)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社会保障资金损失的;
(六)骗取、挪用、侵占社会保障资金的;
(七)其他违反有关社会保障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处理、处分的。
第二十八条对同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或者其他国家有关规定对社会保障资金实施的财政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务收支规定,拖欠、截留、挪用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使用、侵占社会保障资金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有关单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与社会保障资金有关的审计收缴款项应当直接并入应归属的社会保障资金,但利用社会保障资金获取的违法所得和审计罚款应当依法上缴国库。被依法处罚的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按责任自负的原则缴纳罚款。
第三十一条审计机关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人员提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天内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二条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收支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南京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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