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7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文生,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怀集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怀集县岗坪镇关塘村委岗坳队,1997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4年4月21日被羁押,同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文生犯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7月29日作出(2004)海刑初字第8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文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文生于2004年4月21日晚6时许,驾驶车牌为粤A-B5526的黑色本田摩托车到本市海珠区宝岗大道伺机抢夺,当被害人张某途经此地时,被告人梁文生即驾车上前从后面抢去张某的华伦天奴牌女装手袋1个,内有诺基亚无线移动电话1部及化妆品1批(价值人民币1221元)、人民币364元。得手后驾车逃离现场时被跟踪的公安人员抓获。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抢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梁文生的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文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梁文生曾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梁文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本田125T摩托车一辆(车牌为粤A-B5526),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梁文生以其所抢物品中没有化妆品为由请求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由公诉人当庭公开列举,并经控辩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
对于上诉人梁文生提出的其所抢物品中没有化妆品,请求改判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陈述案发当日,其被抢的棕色手袋中不但有化妆品,而且有诺基亚8250无线移动电话1部、人民币364元、工作证1个,手袋、无线移动电话及化妆品经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共为人民币1221元,其中手袋为人民币346元,无线移动电话为人民币867元,化妆品为人民币8元。故上诉人梁文生的上述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文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梁文生曾因犯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梁文生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振中
审判员黄顺
代理审判员马建中
二O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石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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