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之争,实质上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经济利益之争。目前,对房屋用途的认定,在立法上就存在缺陷。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房屋用途是价格评估的因素之一,但没有明确如何确定房屋用途,而是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规定。这一授权带来了各地的不同规定。
对房屋用途的认定和处理是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这个问题之所以难,并不在于问题的本身,而在于各地政府的指导思想。如果将政绩或者开发商的利益优先于被拆迁人的利益,则势必会与群众越来越对立,拆迁越来越难。对于非住宅房屋的认定,建议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在充分征求市民意见的基础上,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制定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认定标准,明确规定:
1、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非住宅的,按非住宅认定;
2、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住宅的房屋,拆迁范围确定前实际作为营业用房使用的,在效验拆迁范围确定前的营业执照、完税凭证和规划部门批准的改建文件后,按照营业用房认定;
3、对于前店后宅或前店后厂的情况,也应按实际用途以非住宅房屋对待为宜,但应在补偿金中追缴其逃避的税款。因为有些户主为了减少房产税的支出,不愿据实申报房屋的实际用途,即使在税务部门上门服务时,也千方百计少报或瞒报,结果遇到拆迁时,不仅拿不出房产证或改变用途的申请手续或变更手续,连纳税凭证也拿不出来。
围绕房屋用途争议,我们难以回避目前在社会活动中存在的一个法律意识问题。即一方面在相当的人群中,现代法律意识尚未被接受,人们还习惯于按老经验、老习惯办事。另一方面市场经济决定了法治的新原则,一是“法无禁止,便是权利”;二是“法无授权,便为侵权”。前者是充分保障市场主体的行为能力的,如房屋所有人将房屋用于法无禁止的领域是其权利,其实际用途只要不违法就应当被承认;后者是严格要求社会管理者的,即在行使行政管理权时,必须要有法律的授权,从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到具体的执法行为都要受到严格的限制。对拆迁活动的行政管理中,如果行政行为无法律的授权,便为侵权行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应当以现代的法治理念指导拆迁实践,以减少无谓的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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