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认为,叉车属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应当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中的叉车,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属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机动车的定义来看,“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而叉车属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其中虽然包含有“机动车”三个字,但叉车是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应该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应该具体分析。
(一)从叉车的登记机构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机动车”,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应是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条规定,需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而叉车属于轻小型起重设备,规定在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特种设备目录》中,根据《特种设备管理制度》第一条“本制度所称厂(场)内机动车是指不属公安部门和农机部门管理、注册挂牌的;只限于在企业厂(场)区内行驶的车辆。”和《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叉车由质量监督部门进行登记注册和管理,并非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管理。
由于《机动车登记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都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所制定的,可以认定《机动车登记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机动车的概念进行了限缩性解释,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应是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登记的车辆,依反面解释,不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登记范围内的车辆,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应该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范围。
(二)从《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来看,上述这一特殊含义所解释出的结果,也得到《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支持。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中的说明,“鉴于外型和结构的特殊性,叉车不适于作为一种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和使用,修订后的GB7258明确GB7258不适用于叉车。叉车的技术要求应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轮式专用机械车—有特殊结构和专门功能,装有橡胶车轮可以自行行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20km/h的轮式工程机械,如装载机、平地机、挖掘机、铲车、推土机等,但不包括叉车。”这里将叉车排除在《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外,并认为“叉车不适于作为一种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和使用”。
(三)从法规实施的先后来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就规定了机动车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2009年5月1日起修改施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条规定,国家鼓励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并没有强制规定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应当投保交强险。
(四)法律概念应具有统一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2008版的“特种车二”中的用于清障、清扫、清洁、起重、装卸(不合自卸车)、升降、搅拌、挖掘、推土、冷藏、保温等的各种专用机动车的范围应该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规定的范围是一致,《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已经将叉车排除在外,因此叉车不属于该方案中的特种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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