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内容:
不同的劳动争议事项下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确定
一般情况下,各劳动争议事项均应按照《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及《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劳动争议之日,即“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但下列劳动争议事项应区别界定劳动争议之日:
(一)因支付工资或拖欠工资及其它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存续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之日。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或劳动报酬的,书面通知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但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
(二)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及其它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福利待遇等争议,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但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前(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培训、工伤医疗、休息、休假等劳动争议,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四)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办理劳动者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发生的争议,其劳动争议之日应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期满后次日。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应为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十五日期满后次日。
(五)工伤认定争议,其劳动争议之日应为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期满后次日,或用人单位申报工伤延长期限届满后次日。因为工伤认定有时效规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所在单位应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如遇特殊情况,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在仲裁时效内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障行政机构进行认定,当事人对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六)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依照《解释》(二)第一条(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在实务中,此条规定容易产生几个误区问题:是否一切情形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均得有书面通知?条款中的“书面通知”一语为何意?此条所指劳动争议仅指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争议,抑或包括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所引发的的其它诸如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等争议?此条是否涵盖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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