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情形下劳动合同期满后应当续延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劳动合同期满时,若存在该法第四十二条所列举的特定情形,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这些特定情形包括:
1.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未进行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或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医学观察期间;
2.劳动者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3.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
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
5.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
6.以及其他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二、规定的续延情形说明
1.对于上述情形,即劳动者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六级伤残的,均须保留劳动关系。
2.若为五级、六级的,职工享有劳动合同终止权。
这意味着在这些特定情况下,劳动合同不仅应当续延,而且必须保留劳动关系,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劳动者续延的特别规定
除了上述一般性的续延规定外,《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还针对劳动者作出了特别规定。
根据该条例,当劳动合同期满时,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劳动者权益的充分保障,确保了劳动者在服务期内的权益不受损害。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n(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n(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n(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n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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