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情、私利,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是修订后《刑法》新增加的罪名之一。
近年来,随着检察机关查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力度的不断加大,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渎职犯罪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但如以法院判决作为衡量标准的话,则办案质量却并不高,一部分案件被改变定性,一部分案件被宣判无罪,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检、法两家的办案人员对该罪在司法认定中常见的一些问题不能达成共识,所持观点分歧较大。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侵犯的客体是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常执法活动,这是该罪的本质特征。行政执法机关担负着执行法律、法规,管理国家、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职责,享有法律授予的行政处罚权、行政裁决权。如公安、工商、税务、海关、劳动、交通、环境保护、卫生、检疫、质量监督、计量等等部门。这些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是否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直接关系到行政机关的形象,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若行政执法人员违背职责,徇私舞弊,枉法行政,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必将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破坏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因此,必须对严重徇私舞弊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予以刑事制裁。
虽然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是刑法研究中两个不同的刑法概念,但我们可以通过对犯罪对象的种种分析进而来把握犯罪客体,揭示犯罪性质。
有论者认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犯罪对象是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因为《刑法》第四百零二条将该罪的犯罪对象表述为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该条文的理解应为,能够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而不是刑事案件。但是,我们认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犯罪对象应该是刑事案件,而不是犯罪嫌疑人。一是仅凭《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不能理解为该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并非只能修饰犯罪嫌疑人,同样也可以认为应当移交的是刑事案件。二是将本罪的犯罪对象理解为犯罪嫌疑人是不妥的。刑事案件的立案条件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一点,行政执法人员一般不难判断,但行政执法活动不拥有刑事侦查的手段,因此行政执法过程中很难保证查到犯罪嫌疑人。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在移交刑事案件时一并移交犯罪嫌疑人是不切实际的。三是行政执法人员构成本罪的主要表现是,对行政执法过程中查办的案件,明知构成犯罪而降格处理,以罚代刑,甚至放纵犯罪分子,其所针对的对象是案件情节、危害程度、侵犯客体等。由此可见,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所针对的应是案件本身,其不移交的也应是其所查办的案件。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犯罪对象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首先,必须是应当移交的刑事案件。刑事案件可分为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虽然自诉案件也需要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但它又不同于公诉案件,受害人掌握着诉权,对于是否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具有自主选择的权利,不属于应当移交的范围,因此刑事自诉案件没有移交的不能构成本罪。其次,必须是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行政法规过程中发现的刑事案件。
是否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发现的所有刑事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均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呢?笔者认为并非如此,此种刑事案件必须是触犯行政执法人员所执行的法律、法规而构成的刑事犯罪案件,即是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职责范围内发现的刑事案件。如税务机关执法人员所查办的行为人偷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犯罪案件就属此列;但如果是税务机关的出纳会计监守自盗,贪污国家税款而构成犯罪,机关领导徇私情,不将贪污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查处而形成的渎职犯罪案件就应当排除在范围之外,对税务机关领导也不能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但可视其行为情节和造成的后果,以玩忽职守罪定罪为当。
刑事案件在立案时,只需要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而又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即可立案,因此,本罪在立案时对犯罪对象的要求,只需要有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对象对社会危害性较大,仅依行政法规已无法调整,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无需证明该案件的确切危害程度、罪名及犯罪嫌疑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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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怎么样才会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青海在线咨询 2021-11-23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1、扰乱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常执法活动。 二是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实施。 3、犯罪主体是行政执法人员。 4、犯罪主体必须是故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