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首要分子的司法认定
案情简介:
2008年4月3日14时至22时许,被告人黄然、隋海波因不满沈阳铁路局吉林机务段对其分流的安置,煽动被分流人员到整备车间机车库、梅吉线127公里600米(铁路桥)处和通化车站出站信号机处的正线上,采取坐、卧、站立等方式,阻塞铁路正常作业及交通秩序,造成1408次、6353次、N186次机车不能出库,1408次、6353次、A120次、N186次、35622次43042次6列客、货车站折,46839次货车停运及N186次旅客列车停车48分钟的严重后果,影响了铁路交通秩序。
审理过程:沈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沈铁检刑诉[200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然、隋波海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08年5月26日向沈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判决结果及理由: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黄然、隋波海参与的聚众扰乱交通秩序行为,严重破坏了铁路交通秩序,二被告人在参与过程中,发表煽动性言论,是首要分子,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隋波海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分歧意见:
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从本案的证据来看,案发之初,没有证据证明是谁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发之后,又仅体现他们在现场实施了阻塞铁路正常作业及交通秩序的行为,难于证实他们在其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即证据不足以认定他们是首要分子,不能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以上二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的行为。他们在活动中起到了组织、策划、指挥作用,聚集纠合多人,阻塞铁路正常作业及交通秩序,造成了多次火车停车的严重后果。应认定为首要分子,应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处罚。
法官点评:
本案反映的主要是对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首要分子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第97条的规定,首要分子包括两种人,一是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我国刑法第291条规定的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只限于对首要分子定罪处罚。首要分子可以是一名,也可以是数名。前者构成单罪,后者构成共同犯罪的聚众犯罪,但均不适用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因为本罪的首要分子只是构成犯罪的条件标准,而非主犯的标准,只能按照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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