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7 10:56:53 351 人看过

于2004年11月11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11日

第一条为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分立、合并、终止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是指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从事同类或者相关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依据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按照章程进行共同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四条合作社依照本条例规定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合作社社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作社承担责任,合作社以其全部资产对合作社债务承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合作社的合法财产和经营自主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合作社发展,在资金、税收、科技、人才、用地、供水、供电、交通等方面制订具体措施予以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合作社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金融、科技、交通、林业、海洋与渔业、供销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扶持、服务工作。

第六条设立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社员七个以上;

(二)注册资金五万元以上;

(三)有社员共同制定的章程;

(四)有合作社名称;

(五)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组织机构;

(六)有生产经营服务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服务条件。

第七条合作社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章程。

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原则;

(四)生产经营服务范围;

(五)入社、退社、除名的规定;

(六)社员权利、义务;

(七)注册资金、社员出资方式、出资额及退出、转让、继承的规定;

(八)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的规定;

(九)公积金、公益金、风险金的规定;

(十)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十一)法定代表人

(十二)终止事由、清算办法;

(十三)章程修改程序;

(十四)社员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称的住所是指合作社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合作社示范性章程。

第八条设立合作社,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合作社的成立日期。

第九条合作社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组建负责人签名的登记申请书;

(二)合作社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组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社员名册;

(五)股本结构及社员出资情况;

(六)住所的合法使用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登记并给予书面说明。

第十一条合作社名称由区域、字号、产业类别和“合作社”字样组成。

第十二条组织和个人承认章程规定,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即取得合作社社员资格。

社员退社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章程规定办理退社手续。

第十三条每个社员应当认购股金。社员之间可以自愿联合认购股金。

从事生产的社员认购股金应当占股金总额的一半以上。

单个社员或者社员联合认购的股金最多不得超过股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社员认购股金可以货币出资,也可以实物、技术、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作价出资。

第十四条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是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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