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法院裁判标准有哪些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04 14:21:12 194 人看过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XX县协和医院在对刘X的诊疗中存在违反诊疗常规的行为过错,该过错客观上延误了对患儿及时诊断和抢救的时机。2016年3月25日,鉴定机构补充说明:因刘X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检验,其直接死亡原因无法确定,故过错与死亡的参与度无法评估。法院认为,因原告拒绝对刘艺杰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其直接死亡原因无法确定,刘X的死亡与被告医院的治疗行为因果关系不能确定,故刘X的死亡不属于医疗事故责任。刘X在被告医院就诊时,被告医院违反了诊疗常规的有关规定,其治疗行为存在过错,延误了对刘X及时诊断和抢救的时机,结合鉴定结论,判决被告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一、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案例

原告:刘X家属

被告:XX县协和医院(二级)

2015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二原告之子刘X(出生两月有余)因发烧被原告送至被告XX县协和医院急诊治疗,医院值班人员(已通过医师资格考试,但未发证)接诊,接诊记录显示:患儿发烧、体温38.8度、心率135次/分,后让护士给患儿刘X肌肉注射了复方氨林巴比妥注射液,并开具外用药对乙酰氨基酚栓一盒,让患儿家属第二天自行到儿科住院部诊治,后原告将刘X抱回家。清晨6时40分左右二原告发现刘X不停出汗、哭闹,并且呼吸困难,遂将刘X送往XX县医院处就诊,二原告陈述:刘X间歇性腹泻20余天,伴发烧、呻吟不安6小时,于3小时前院外注射退烧药,药名及剂量不详。刘X在XX县医院被诊断为:腹泻病、中毒性肠麻痹、呼吸循环衰竭、急性肺水肿,于10月7日早8时经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拒绝对刘X的死亡原因作鉴定,向当地卫生局反映,当地卫生局调查后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了处理意见:1、亮相台公示无证人员XX为医师,属虚假宣传;2、对患儿在诊疗过程中未询问病史、未进行查体、让患儿家属自行到儿科住院部诊治等行为,违反了医疗常规和《首诊医师负责制度》;3、无证人员XX单独执业开具处方,违反了《值班制度》和《病人知情同意制度》。4、XX县协和医院对该院的医疗质量安全工作开展全面自查、整改,暂停无证人员XX一切工作;5、由于患方拒绝尸检,也不同意医疗事故鉴定,医疗责任无法明确划分,家属期望值过高,院方不同意调解,建议家属向法院起诉。后原告诉至法院。

二、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案例简要评述

1、关于医师执业资格问题。《执业医师法》第13条规定: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第14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从以上规定可看出,本案值班人员虽然已通过医师资格考试,但尚未拿证,更未经注册,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

2、关于首诊负责制度。首诊负责制度是卫生部《医院管理评价指南(2008年版)》规定的十三项核心制度之一,是保障病人安全,规范医疗责任的极其重要的医院医疗核心制度。首诊负责制度适用范围为三级:医院、科室、医师。除此之外,还分为门诊首诊负责制度和急诊首诊负责制度。其中,医师首诊负责制是指第一位接诊医师(首诊医师)对其所接诊患者,特别是对危、急、重患者的检查、诊断、治疗、会诊、转诊、转科、转院、病情告知等医疗工作负责到底的制度。急诊首诊负责制度规定,凡遇到不能明确诊断或诊断、治疗上有困难的患者,首诊医师应先承担诊治责任,及时请示上级医师。上级医师应亲临现场查看患者,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记录病历,必要时牵头邀请有关科室会诊。各科在做出排除本专业疾病的结论时应非常慎重,在未确定接受科室前,首诊科室和首诊医师要对患者全面负责。有读者会认为,本案中值班人员的行为并无明显不妥,在临床工作中,很多医生对此类患者都是这样处理的。如果按照上述规定,医生对此类患者就只能留观,而且发烧一般多会反复,难倒要等患者完全恢复以后才能回家吗?这样太不切实际了。笔者认为,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理解首诊负责制中负责的含义,本案中,值班人员如能证明自己已根据诊疗规范,在进行必要全面的检查并作出明确诊断和积极治疗后才认为患者可以自行回家,那么就比较容易说服法官相信其行为达到了负责的程度。而该值班人员接诊后在未全面问诊和检查的基础上,草率做了对症处理后,即让患者回家后第二天自行到儿科住院部诊治,甚至在病历上仅记录:患儿发烧、体温38.8度、心率135次/分,根本未提及患者主诉、病史和其他体检情况,这样如何能让法官相信其行为达到了负责的程度?因此,医院必须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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