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承担还是新合同之债?(一)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3 10:42:49 125 人看过

甲建筑公司是乙建筑集团的子公司,在承建丙公司的房产后,丙公司在建筑期间多支付工程款170余万元,甲丙之间结算并签订协议,由甲公司于2000年8月15日偿付丙公司超支该款。该协议没有约定该笔款项的利息或计算利息的方法,也没有约定2000年8月15日之后的违约金、延期付款的利息或者利息计算方法。协议签订后,该款一直没有支付。2002年3月13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书中对该债的来历进行了描述后,认为自2002年3月13日起,该欠债及利息共计200万元,由乙公司负责偿还。在审理之中,《确认书》性质的不同认定,涉及到本案诉讼时效为两种完全不同的后果,从而成为本案的关键。

一、两种争议观点在本案的研究和诉讼过程中,形成了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是债务承担,乙公司享有原合同的所有抗辩权。上述情况符合债的承担关系,只发生债的主体的变更,债的内容和履行期限没有变化。《确认书》只是债权人甲公司向债务人乙公司主张的债权的证据。因此,乙公司基于与原合同关系,享有和原债务人相同的抗辩权,包括诉讼时效的抗辩。

另一种观点认为:《确认书》中确定的债不是原合同之债,确认书形成新的合同之债。新债是一个不确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自债权人主张债权之日,债权人的权利才受到侵害,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权利人正式主张权利之日计算。

二、笔者的观点

(一)本案不是债务承担要确定本案究竟是债的承担关系还是新合同之债,必须从理论上明确债务承担的含义和特点。所谓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一方变更而债权人一方不变的情形。若因债权人一方或债务人一方所参与的债都发生债权主体或债务主体变更而发生债的移转,则为债的概括移转。根据本案2002年3月13日《确认书》约定:该1743110.02元及利息,从2002年3月13日起由XX公司向XX公司合计承担本息共200万元正,从该约定中,可以看出,其中的1743110.02元与原债务人有关联,产生原因是基于原合同约定。如果仅是该债务,由于只有债的主体的变更,自当属于债的承担关系。这种情况下,债务承担人享有原债务人相同的抗辩。但是,在该《确认书》中,已经超出了原合同的债的承担关系,表现在其中的256,889.98元的债务,在原合同找不到支付该款的任何依据。即使计算利息,在没有约定情况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银行利率计算,2000年8月15日至2002年3月13日利息为162871.84元。因此,本《确认书》规定的所谓利息在原合同中既无约定,又无法律规定,不存在债的承担问题。因此,本案实质上符合新的债的产生,属于债的更改,而不是债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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