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一案,××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6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诉请劳动争议的赔偿不予支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召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系原告××有限公司职工王××之妻,王××于2007年10月3日因病去世。王××和王××的儿子王××生于1996年1月14日,系漯河市非农业人口,王××去世后,王××与原告××有限公司就死亡待遇问题未能协商解决。王××向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会员提出仲裁申请,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4月20日作出漯劳裁(2008)17号裁定书。原告××有限公司2007年10月份的人均缴费工资标准为556元。
原审又查明,漯劳裁(2008)17号裁决书,裁决3条事项:
1、由被诉人××有限公司向申诉人王××支付丧葬费(556×3个月)1668元。一次性抚恤金(556×20个月)11120元,合计人民币12788元。
2、由被诉人向申诉人发放其子王××自2007年11月至2008年4月的生活补助费(300×6)1800元,并于2008年5月起按300元月标准发放,遇有调整,按调整标准执行。
3、仲裁费200元,由被诉人负担。
原审认为: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王××和××有限公司作出的漯劳裁(2008)17号裁定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限公司应按漯劳裁(2008)17号裁定书给付王××丧葬费1668年,一次性抚恤金11120元,并应向王××之子王××发放自2007年11月至2009年1月计15个月的生活补助费(300×15)4500元,并自2009年2月起按300元月标准发放。遇有调整,按调整标准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豫劳社养老(2007)36号文的规定,判决:一、××有限公司向王××支付丧葬费(556×3个月)1668元。一次性抚恤金(556×20个月)11120元,合计人民币12788元。二、××有限公司向王××发放其子王××自2007年11月至2009年1月计15个月的生活补助费(300×15)4500元,并自2009年2月起按300元月标准发放,遇有调整,按调整标准执行。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2178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2009年2月份起按月支付王××生活补助费3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仲裁费200元,由原告××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于2008年6月19日并没有到庭,有失司法权威。原审判决上诉人按月支付被上诉人的儿子生活补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儿子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的儿子没有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原××有限公司的职工王××经常酗酒,自2007年3月以来一直请假,王××去世前已不具备职工身份,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辩称:原审判决查证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据有关的规定应予赔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证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的丈夫王××生前系××有限公司职工,王××与王××生一子王××,系1996年1月14日出生,非农业人口,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双方所争议的是××有限公司是否应予向王××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向王××之子王××发放生活补助费?首先看王××与××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王××多年在××有限公司工作,虽然王××长期请假,但公司在此期间对其请假行为未提任何异议,说明公司也默认了王××的请假行为。况且王××去世后,也是公司出面处理其后世,据此认定王××与××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据此,××有限公司应当向王××的遗属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及遗属生活补助费。根据豫劳社养老(2007)36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的文件精神,原审计赔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的数额双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也予以认定。二、关于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王××在本案虽应列为被告,并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但基于××有限公司起诉时并未列王××为本案被告,王××的法定代理人王××以双重身份参加诉讼,代为王××行使追偿生活补助费的权利也并无不当。况且未列王××为被告也未影响实体的判决处理。另外,关于王××的代理人是否出庭参加诉讼的问题,其委托代理人是否参加诉讼是王××对其行使委托代理人权利的处分,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任何的因果关系,不属程序违法的范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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