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中的“实用性”问题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规定过严,使部分商业秘密持有人在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时难以得到司法救济。
Trips协议第三十九条中,对受保护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均只提到“不为公众知悉”、“有商业价值”及“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三个条件。而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则在上述三个条件之外,还提出了“具有实用性”的规定。这就导致了在那些尚不具备实用性,仅处于理论研究阶段的技术开发资料中,除了那些可以通过著作权保护的资料外(如图纸等),其他绝大部分的资料被人不经许可而拿走,却因该资料缺乏实用性而不构成商业秘密,难以适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应规定而得到相应保护。所谓实用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未具体规定。将国家工商局于1998年12月修改的《关于某些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1月10日公布的《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进行对比,国家工商局是把“技术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结合在一起规定,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里,似乎用“商业价值”代替“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现行的《专利法》(要求受保护客体至少具备“实用性、创造性、新颖性”)、《商标法》(要求受保护客体至少具备“识别性”)、《著作权法》(要求受保护客体至少具备“独创性”),在性质上说是某种相对的“强保护”;相对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某种“弱”的“附加保护”。从国际立法趋势上看,大多数国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均把“为知识产权保护补漏”(或“兜底”)作为其立法目的之一。我国的《专利法》规定“实用性”,强调“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的要求是正确的,因为它是一种“强保护”。但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所给予的“弱保护”也要求“实用性”,就过于严格了,就失去“兜底”保护的意义了。如何保护这部分权利人的权利,如何更好更全面地实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兜底作用,希望有关的司法解释规定予以明确。
二、在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中保密措施的合理性的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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