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邹劳仲案字[2005]第038号
申诉人:梁某佳,女,1984年生,汉族,住邹平县韩店镇开河村
委托代理人:娄本清,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诉人:邹平县第三棉纺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平。
委托代理人:曲某平,邹平县第三棉纺厂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申诉人梁某佳诉被诉人邹平县第三棉纺厂工伤赔偿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娄本清、被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曲某平参加了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庭审终结。
申诉人诉称:2001年6月我到被申请人邹平县第三棉纺厂上班,从未间断。2004年1月29日早晨,我从家里到厂里上班途中,不幸遭遇车祸,肇事司机驾驶车辆逃逸。报案后,交警部门至今未能找到肇事司机与车辆。2004年2月27日,贵局受理我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4月13日,我受到贵局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确定为工伤。工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外血仲,枕骨骨折,SAH并做了开手术。2004年2月7日出院,最后还要做第二次手术。待身体康复后,我提出与被诉人终止劳动关系。请求贵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裁决被诉人一次性支付给我各种工伤费用;我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被诉人没有为我办理法定劳动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请求贵委为我办理这三项保险,并支付相应的保险金。
被诉人辩称:依据申诉人计算的赔偿数额情况,回去需请法律顾问算一下是否真实。
经审理查明:申诉人梁某佳于2001年6月份到被诉人处工作,月平均工资680(2003年)元。2004年1月29日早晨,申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机动车逃逸。经邹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04年2月7日出院,2004年4月23日至2004年5月5日第二次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花去医疗、住院费用22228.50元;2004年4月9日邹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诉人梁某佳的受伤为工伤。2004年10月10日,邹平县人民法院以(2004)邹行初字第116号维持了邹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04)邹劳工伤认第008号工伤认定结论,2005年1月10日滨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诉人伤残等级为九级,申诉人交纳鉴定费250元。另外还查明,申诉人在被诉人处工作期间,被诉人未依法为申诉人交纳社会保险费。
本委认为:申诉人在上班途中受伤,被确认为工伤,被诉人应依法予以赔偿,伤残等级为九级,被诉人应支付给申诉人住院医疗、医院费用222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2=192元,住院护理费8.63*32=276.1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80*12=81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0*8=54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4*12=10008元,伤残就业补助金834*15=12510元,鉴定费250元。申诉人在被诉人处工作期间,被诉人未为申诉人交纳社会保险费,违反《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应依法予以补交。关于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款支付未支付工伤待遇,造成女职工身体健康损害的赔偿费用,被委认为:法律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十八条,劳部发[1995]233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鲁劳鉴发[2004]8号之规定裁决如下:
1、被诉人邹平县第三棉纺厂支付给申诉人住院医疗、医院费用222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92元,住院护理费276.1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81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08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2510元,鉴定费250元,共计59064.66元。
2、被诉人邹平县第三棉纺厂为申诉人补交自2001年6月至2005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标准依法定社会保险机构核算为准)。
3、驳回申诉人梁某佳要求被诉人支付其他费用的请求。
4、双方终止劳动关系。
仲裁费500元,申诉人承担100元,被诉人承担400元,申诉人已垫付仲裁费400元,由被诉人执行本案时直接给付申诉人400元。
当事人不服裁决,可在被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邹平县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朱某军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山东省邹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书记员:尹某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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