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名存实亡股东可否申请解散?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9 15:45:06 469 人看过

2009年8月,徐某与方某协商在昌吉市成立一家生物公司,双方各出资50万元,方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为公司的监事。公司成立后,按照双方约定,以公司名义承包呼图壁种牛场的土地,其中徐某种植5925亩,剩余的4000余亩土地由方某种植。

但公司成立后,徐某发现方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既不召开股东会,也不建立财务账目,甚至还将徐某种植的土地农业直补款领取占用。

徐某认为,公司早已名存实亡,并且双方已完全没有了信任,无法再继续经营公司,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免受更大损失,徐某提出将公司解散,但遭到方某拒绝。多次协商未果后,徐某将方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散某生物公司。

方某则表示,公司只有两位股东,没有召开股东会的必要。另外公司账目简单,如果请会计则要多发一份工资,他认为,公司成立至今一直正常运营,故不同意解散公司。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承办本案的法官分析,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本案中,该生物公司仅有方某与徐某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使得人合性成为该生物公司最为重要的特征,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影响公司的运营。

根据案情,法官认为,该生物公司成立至今持续6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方某作为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徐某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故该生物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

另外,由于该生物公司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徐某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继续存续必然使股东利益受到更重大损失。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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