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办理条件
应当具备以下全部条件:——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及相关规划;——符合相关产业政策;——申请海域没有设置海域使用权;——海域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权属明确;——海岸线利用符合相关规定;——符合海上交通安全和航道畅通的要求;——符合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提交材料符合第五章的要求;——属于围填海、或关系重大公共利益、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或七百公顷以上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用海、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二、办理材料
拟建项目的基本情况,项目拟用海选址、范围、面积等用海情况,占用海岸线情况,项目用海平面布置情况、利益相关者协调情况等
填写符合规范,内容清晰、完整,签章清楚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为报批稿,各示意图应清晰、规范、准确,均能真实反映实际情况
经专家评审通过并已经修改完善的报告书,在有效期内
资料完善、出具意见明确、有签章在有效期内;在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泄洪区内申请项目用海需提交此项材料
内容完善,出具的意见明确,有签章,在有效期内
资料完善、出具意见明确、有签章。在有效期内
有效期内文件
符合法律规范,内容完整,在有效期内,有签章;海域使用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听证
资料完善、出具意见明确、有签章。在有效期内
项目业主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资信证明文件
资料完善、出具意见明确、有签章。在有效期内
内容完善、出具意见明确、有签章。在有效期内。
三、办理流程
网上办理流程
1、申请
(1)申请人通过网上办理,相关网址信息见附录B。
(2)网上提交申请的,申请人需查阅办事指南,进行在线申报。根据系统提示在线填写申请表单,上传规定格式的申请书及其他申请材料。
(3)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符合第五章的要求。
(4)网上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可接收到实施机关告知的申请编号及收件凭证获取方式。
(5)实施机关网站在接收到申请人通过网上提交申请后,应按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人应到窗口提交实体材料并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2、受理
(1)受理审核。在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实施机关依据第五章的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2)补正材料。申请人到窗口提交实体材料后,实施机关对实体材料进行材料审核。可以立即更正的,实施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更正,更正后符合本规范要求的,受理申请,发送《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提交的实体材料与网上申报的申请材料不一致的,实施机关能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行政许可补正材料告知书》。
实施机关不能当场一次性告知的,应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收件凭证,并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行政许可补正材料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经审查,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办理机关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后,申请人应该在5个工作日一次性予以补正。逾期不补正,做退件处理。
(3)受理或不予受理凭证。对于申请属于受理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实施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实施机关不能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对于申请事项依法不需办理行政许可的或不属于本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的,实施机关应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实施机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内容应包括不予受理的理由。
对于网上提交行政许可申请的,若不符合受理条件、内容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网上自动生成《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供申请人打印,同时以手机短信提醒的方式告知申请人。
3、获取办理结果
经实施机关受理审查不通过的,回复申请人《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及理由。
经实施机关初审通过的,出具审核意见,转交省局,向申请人(或单位)出具《初审通过告知书》。
4、监督检查配合
被许可人应配合监察机关、行政复议机构、法院对受理机关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提出检举、控告,并应积极配合相关机关进行举证、调查。
窗口办理流程
1、取号
实施机关为申请人提供取号服务,申请人到大厅取号机处排队取号。
2、申请
(1)申请人可通过服务窗口提出办理本行政许可的申请。服务窗口相关信息见附录B。
(2)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符合第五章的要求。
(3)窗口提交申请后,当场受理的,申请人可即时取得申请编号;没有被当场受理的,可取得《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收件清单》。
3、受理
(1)受理审核。在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实施机关依据第五章的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2)补正材料。申请人通过窗口提交的申请材料,经审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实施机关能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行政许可补正材料告知书》;实施机关不能当场一次性告知的,应自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收件凭证,并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制作《行政许可补正材料告知书》,加盖本实施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后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需要使用已提交申请材料的,应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予以登记。如果通过网上办理本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批申请,《行政许可补正材料告知书》应在网上出具并可供申请人打印,同时告知申请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人应该在5个工作日一次性予以补正。逾期不补正,做退件处理。
(3)受理或不予受理凭证。对于申请属于受理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实施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实施机关不能当场审批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申请材料后,实施机关如不能当场作出审批决定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对于申请事项依法不需审批的或不属于本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的,实施机关应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原因。
办理机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
4、获取办理结果
经实施机关受理审查不通过的,回复申请人《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及理由。
经实施机关初审通过的,出具审核意见,转交省局,向申请人(或单位)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5、监督检查配合
被许可人应配合监察机关、行政复议机构、法院对受理机关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提出检举、控告,并应积极配合相关机关进行举证、调查。
特殊环节
无
四、办理地点
中山市东区博爱六路22号市行政服务中心二楼C区C13窗口
五、办理时限
15(工作日)
六、办理机构
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
七、办理费用
不收费
八、法律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项目用海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
全文条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依照该法有关规定,明确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项目用海的审批权,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各级人民政府项目用海审批权限
《海域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项目用海由国务院审批:填海50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围海100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700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国务院审批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以下原则规定:
(一)填海(围海造地)5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的项目用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其审批权不得下放。
(二)围海10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的项目用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分级审批,分级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项目种类、用海面积规定。
(三)70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用海,主要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严格项目用海的审批管理
审批项目用海,必须以海洋功能区划为依据,以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严格控制填海和围海项目、保障国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为原则。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依据《海域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海洋功能区划的编制、修订和实施工作。海洋功能区划的编制和修订要经过科学论证,切实可行。经审批的海洋功能区划必须严格执行,修改已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凡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不得批准项目用海。
要严格按照规定和审批权限审批项目用海,不得越权审批或者化整为零、分散审批。要提高办事效率、完善用海审批手续,项目用海审批时间一般不超过60个工作日。
三、做好海域使用权登记与证书颁发工作
《海域使用权证书》是海域使用权人享有特定海域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由国家海洋局统一印制和编号。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由国家海洋局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用海,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负责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机关,要在海域使用权登记后1个月内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告。颁发或换发《海域使用权证书》,除依法收取海域使用金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四、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的执法监督检查
要逐步建立和完善海域使用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强化海域使用管理的执法监督工作。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要加大执法力度,整顿和规范海域使用管理秩序,对《海域法》实施后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海域,无权批准、越权批准或者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等违法行为的,要严格按照《海域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研究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要依照《海域法》和本通知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修)订有关海域使用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确保项目用海审批权得到合法、有效地行使,切实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有序、协调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
第三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07年)
第三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
第七条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对海洋渔业实施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对海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2006年)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
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
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监督管理。
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审批办法(2003年)
全文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使用管理法》),规范需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审查和报批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审批范围
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下列项目用海,需报国务院批准:
(一)填海50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100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700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四)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五)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的项目用海;
(六)国防建设项目用海;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二、审查原则
(一)严格控制填海和围海项目;
(二)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三)保护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保证国家建设用海;
(五)保障国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
三、审查依据
(一)《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有关海洋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海洋功能区划;
(三)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四)海域使用管理技术规范和标准。
四、审查内容
(一)项目用海是否在需报国务院批准的范围之内;
(二)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是否执行了国家规定的有关建设程序;
(三)项目用海申请、受理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和要求;
(四)项目用海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五)项目用海是否与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相协调;
(六)项目用海是否影响国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
(七)海域使用论证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和技术标准开展,论证结论是否切实可行;
(八)项目用海的界址、面积是否清楚,权属有无争议;
(九)存在违法用海行为的,是否已依法查处;
(十)有关部门意见是否一致;
(十一)其他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政策。
五、审批程序
(一)本办法审批范围第(一)、(二)、(三)项规定的项目用海,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未设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跨县级管理海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经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报至国家海洋局。
本办法审批范围第(四)、(五)、(六)、(七)项规定的项目用海,由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
(二)国家海洋局接到海域使用申请材料后,应当抓紧办理,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应当征求意见。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的项目用海,还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意见。有关部门、地方和单位自收到征求意见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将书面意见反馈国家海洋局。逾期未反馈意见又未说明情况的,按无意见处理。如有不同意见,由国家海洋局负责协调。
?(三)在综合有关部门、地方和单位意见基础上,国家海洋局依照规定对项目用海进行审查。审查未通过的,由国家海洋局按程序将项目用海材料退回;审查通过的,由国家海洋局起草审查报告并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四)项目用海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家海洋局负责办理项目用海批复文件,主送海域使用申请人,抄送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并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发证手续。其中,按规定应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在缴纳后方可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发证手续。
六、其他事项
(一)国家重大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申请前提出海域使用申请,经国家海洋局预审同意后,方可按规定程序办理立项手续。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海底电缆管道铺设等项目及海洋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开发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应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三)《海域使用管理法》实施前已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由国家海洋局根据有关批准文件直接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发证手续;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不得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发证手续。
(四)凡存在未批先用、越权审批或者化整为零、分散批准等违法用海行为的,必须依法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五)经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凡不违反保密规定的,由国家海洋局向社会公告。公告工作不收取任何费用。
(六)国家海洋局需在每年年末将项目用海审批情况汇总报告国务院。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2007年)
第四条四、进一步规范海域使用金缴库管理
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海域使用金,应当向海域使用单位和个人发送《海域使用金缴款通知书》,通知海域使用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金额、期限、方式以及财政部统一规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填写“一般缴款书”缴纳海域使用金。其中:涉及应缴中央国库的海域使用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海域使用金缴款通知书》以及“一般缴款书”第四联复印件报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查;涉及应缴地方国库的海域使用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海域使用金缴款通知书》抄送项目用海所在地省级(指省或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备查。《海域使用金缴款通知书》应明确用海面积、适用的征收等别、征收标准、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数额、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期限、缴库方式、适用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等相关内容。
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海域以外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的项目用海缴纳的海域使用金,由国家海洋局负责征收,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缴库时填写一份“一般缴款书”,填列《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070101目“中央海域使用金收入”科目,“财政机关”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填写“中央级”,“收款国库”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
养殖用海缴纳的海域使用金,由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就地全额缴入同级地方国库。缴库时填写一份“一般缴款书”,填列《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070102目“地方海域使用金收入”科目,“财政机关”填写相应级次财政部门,“预算级次”填写“地方级”,“收款国库”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
除上述两类以外的其他用海项目缴纳的海域使用金,由有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30%缴入中央国库,70%缴入用海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地方国库。30%缴入中央国库时,填写一份“一般缴款书”,填列《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070101目“中央海域使用金收入”科目,“财政机关”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填写“中央级”,“收款国库”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70%缴入地方国库时,填写一份“一般缴款书”,填列《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070102目“地方海域使用金收入”科目,“财政机关”填写相应级次财政部门,“预算级次”填写“地方级”,“收款国库”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地方分成的海域使用金在省级和市、县级之间的分配比例,按照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已经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海域使用金的缴库方式,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
从2007年起,不再按照海域使用金征收数额的一定比例核拨或提取海域使用金征管业务费,海域使用金征管业务费及招标、拍卖所需相关费用,一律通过预算从海域使用金收入中统筹安排。
《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07年)
第十五条海域使用申请实行分级审批。
填海五十公顷以下、围海一百公顷以下和关系重大公共利益的项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百公顷以上、七百公顷以下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用海,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审批。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项目用海,除依法规定应报国务院批准的外,由县级和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审批;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用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同一项目用海中包含多个海域使用类型需由不同级别人民政府审批的,由有审批权的最高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但同一项目用海中包含应当由国务院审批的海域使用类型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2006年)
第十六条下列项目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一)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以外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的项目;
(三)国防建设项目;
(四)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
(五)国家直接管理的海底电缆管道项目;
(六)国家级保护区内的开发项目及核心区用海。
上述规定以外的,由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跨管理海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同一项目用海含不同用海类型的,应当按项目整体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
第十八条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一)填海五十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一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自然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四)国家重大健身项目用海;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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