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是某公司的员工,某天晚上8时许,赵某上夜班,并将刚买不久的一辆价值1800多元的电动自行车停在厂区内的门卫室旁,门卫室晚上有两人值班。次日早上5时许,赵某下班时发现车辆被盗。发现车辆被盗后,赵某立即报警,但公安机关未有明确的处理意见。赵某认为,车辆在上夜班时被盗,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要求被告公司赔偿,但公司拒绝了赵某的赔偿请求。赵某诉至法院,认为公司没有看管好他的财物,理应进行赔偿,要求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1800多元。公司则认为,对赵某所称的车辆被盗以及该车的购买价格1800多元没有异议。但是公司并没有和员工签订过车辆或者财物的保管协议,也没有向员工收取停车费用,因此没有义务为员工保管车辆。同时根据公司的规定,门卫室的门卫每隔两个小时需外出巡逻一次,赵某的车辆应是在门卫外出巡逻时被偷的,公司门卫也没有责任。
因此,公司请求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案例中,赵某的车辆是为不知名的盗车人所盗取,盗车人是直接侵权人,根据侵权法原理,赵某应直接向其主张返还或赔偿。但在盗车人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要求所在的公司承担责任?分析该案例,要从安全保障义务说起。何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在某些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关照和采取措施加以保护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人一方通常是指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安全保障义务人因对其从事社会活动所使用的场所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能力,他最可能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且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使之减轻,所以理应承担一种从事该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除了适用劳动法调整之外,同样也适用民法调整。
首先,从合同义务方面,可将用人单位对员工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解为是用人单位的一项附随义务。《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在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关系中,用人单位处于强势地位,且从员工提供的劳动中获取利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用人单位应当负有保障员工财产安全的附随义务。在员工财产受到非法侵害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其次,从法定义务(注意义务)的方面,可将用人单位对员工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解为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注意义务。在现代社会,劳动者已成为企业最重要和最有价值的生产要素。员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从员工的劳动中获取利润,根据获利原则,用人单位理应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为员工创造安全、良好的生产、生活条件,确保员工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不受不法侵害。根据危险控制理论,员工在投入劳动时,不能苛求劳动者还能分散出精力去保护自己财产免遭可能的危险;而现代企业一般都有围墙、摄像头等安保的物质条件,有专门的保安等负责安保的人力资源,相对于员工来说更具有控制危险的能力。因此,用人单位对员工的财产应当履行一般的注意义务。
虽然,用人单位对员工的财产应当履行一般的注意义务,但是在归责原则上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在用人单位没有履行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下,才能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并非一旦损害后果发生,用人单位就必定要承担责任。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应由员工来承担,如员工需证明用人单位的安保设施不完善、安保人员不到位等等。在本案中,用人单位承认其厂区大门已经损坏,不需要门卫电脑控制,一个成年人就可以将厂区大门推开,可见其至少在安保设施的配备上存在过错等。其次,在确定用人单位应对员工的财产损失承担多大范围的赔偿责任时,由于赵某车辆毕竟是为他人所盗取,盗车人才是直接的侵害人,故其公司应在未提供完善安保义务的限度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通常情况下,法官会根据实情,斟酌用人单位以及员工本人自己的过错程度、财产损失的程度等因素加以确定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
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单位有义务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保护员工的生命、财产不受非法侵害,在用人单位未妥善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劳动者财产遭受非法侵害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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