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审理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8-05 08:24:28 317 人看过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但这并不是说,判决书是否生效取决于受送达人是否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当事人不签字,不影响判决书生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限应从判决书裁定书送达当事人的第二日起算。判决书裁定书不能同时送达当事人的,上诉期限从各自收到判决书,裁定书之次日起算。需要明确的是,民事诉讼一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案都是在三个月内完成的,具体的审理时间一般是需要对案件的相关证据以及犯罪事实进行调查取证,但相关情况是最后结案和判决的相关依据,所以必须根据实际来进行判决。

案件审理存在的问题

1、事实不清,是非不明。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是分清是非的基础,但实践中有些审判人员不深入地调查,主观臆断,该查的事实未查明,导致判决不公。

2、赔偿责任划分不明确。衡量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裁判是否公正,除看案件事实和证据是否真实可靠外,还要看责任划分是否明确合理,在审判实践中,有些审判人员对受害人要求的条件比较苛刻,如有的案件加害人有明显的故意或重大的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而受害人有轻微的过失,也按混合过错处理。

3、对当事人指导举证不力,当庭质证功能发挥较差。当前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进一步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些对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减轻法官的劳动强度,提高办案效率有很大益处,但我们不能忽视对当事人庭前举证的指导,如指导不力,会适得其反,从目前审理的案件看,对当事人举证指导不利的问题比较普遍,主要表现:

一是当事人举证无针对性,所提供材料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

二是举证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有的举证材料无损害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证人证言只有签名,无出生日期,文化程度、工作单位等,是否具有行为能力都不清楚。这样的材料在开庭审理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此时举证人又以自己不懂法为由要求重新举证,形成审判人员临时指导,当事人重复举证的后果,既影响办案效率,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另外,我们在指导当事人举证同时。

对当事人举证时间加以限制,并告诫其逾期不能举证的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虽然对当事人举限定的时间无法律规定,但法院办案是有审限的,如需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当事人应当向法院说明自己不能取证的理由,所以不能让当事人无限期举证,使案件久拖不决。

再者,还存在片面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问题,而忽视了审判机关的职能作用的问题,审判人员不做深入细致调查工作,不能使二者有机结合。

当庭质证是开庭审理案件的重要环节,我们必须充分利用,以对当事人举证和法院依法收集的证据当庭质证和认证。但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开庭笔录既无证人出庭作证,也反映不出对案件中的证实材料当庭质证的过程,还有一种表现是,有些审判人员,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现相互对立证据而无法认证,暂时休庭。但通过庭外调查取证后,不继续开庭进行质证和认证,而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进行判决。这些做法有悖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也违背了证据使用规则,其结果是弱化了庭审功能。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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