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富阳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0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9069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4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田敬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良月,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何炜、程强,第三人田敬华及委托代理人李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069号决定系针对田敬华对陈国卿、富阳享有的93105056.1号名称为北冬虫夏草菌人工栽培子实体的方法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2006年12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宣告93105056.1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富阳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向我送达有关无效宣告请求口审通知书,导致我未能参加2006年11月14日的口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第9069号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富阳的起诉答辩称,为2006年11月14日进行的口审,我委于2006年9月26日向专利权人发去口审通知书,并写明辽宁省沈阳音乐学院附中陈国进转陈国卿、富阳收。且早在2005年2月21日的一次口审通知中,采取的就是上述相同的方式通知的陈国卿与富阳,二人在日后回复的意见陈述书中表示获悉了通知。我委认为通知程序合法。我委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9069号决定。
第三人田敬华同意第9069号决定,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正确。富阳是哈尔滨北虫草生物工程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哈尔滨北虫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本专利的共同权利人,因此通知无论发给谁,富阳也应该知晓。
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申请日为1993年5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8月2日,名称为北冬虫夏草菌人工栽培子实体的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为93105056.1号(即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专利权人是陈国卿,1999年1月8日(第9069号决定误为2000年11月1日)变更后的专利权人是陈国卿与哈尔滨北虫草公司,2004年8月23日变更后的专利权人是陈国卿与富阳。
《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著录项目变更:原专利权人及共同专利权人:陈国卿,变更后专利权人及共同专利权人:陈国卿、哈尔滨北虫草公司,变更后专利权人地址:辽宁省沈阳音乐学院附中陈国进转陈国卿,著录项目变更登记日:1999.01.08,落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2000年11月15日。
2006年11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无效请求案进行了口审,田敬华、陈国卿参加了口审,富阳没有参加。
富阳为证明其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期间变更了通信地址,提交了国家专利局于2004年9月3日发出的专利权人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上注明变更前的专利权人是陈国卿与哈尔滨北虫草公司,陈国卿的通信地址及方式为辽宁省沈阳音乐学院附中陈国进转陈国卿,邮政编码为110003,变更后的专利权人是陈国卿与富阳,富阳的通信地址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西大直街400号丽云阁国际公寓2-1703室,邮政编码为150080。
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证明其每次通知都是根据本专利第一署名人陈国卿提供的通信地址和方式来进行,且未发生过差错,富阳能够收到其发出的口审通知书,提交了2005年2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2005年4月22日署名陈国卿、富阳的《回避申请》函、2006年9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口头审理通知书》、2006年10月11日署名陈国卿、富阳的回函等证据,其中《回避申请》表明,陈国卿与富阳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通知其2005年4月21日参加口审一事,要求合议组组长回避,函件下方有陈国卿与富阳的签章,但签字显示均是陈国卿一人笔体。2006年10月11日当事人的两封回函(一封手书,一封打印),手书回函载明:通知书已收到,今天刚收到。回函下方有陈国卿与富阳的签名,但笔体显示均为陈国卿一人,打印回函载明:口头审理中止申请书,今收到贵会寄来的案件编号W400995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6年11月14日下午14:00进行口头审理,并看到随信寄来的(2004)一中行初字第350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刚刚得知该判决,该判决有错误,没有通知我们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陈国卿到庭述称,回函是其一人所为,富阳并不知晓。
上述事实有第9069号决定、93105056.1号发明专利说明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手续合格通知书》、《无效宣告口头审理通知书》、《回避申请》函、回函(手书件与打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2005年2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2005年4月22日署名陈国卿、富阳的《回避申请》函、2006年9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2006年10月11日署名陈国卿、富阳的回函(手书件与打印件)等证据显示,专利复审委员会给陈国卿、富阳的口审通知与陈国卿、富阳回函时间吻合,回函的手书件与打印件落款署名均是陈国卿、富阳,并非只是陈国卿一人,表明二人均知晓了参加2006年11月14日下午14:00口审的通知,况且二人作为共同权利人,属于有着密切联系的共同利害人,即便如陈国卿所述回函是其一人所为,富阳并不知晓,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陈国卿应该有能力预见代人签名的法律后果,即其回函中作出的意思表示应视为二人的意思表示,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此认为二人均已获悉通知,理由成立,富阳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此存在程序错误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06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0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富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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