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满华,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隆回县司门前镇红光村六组16号。因本案于2008年5月2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08]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满华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江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国辉、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满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7日,有过坐牢服刑经历的贺方湘(已判刑)带领被告人阳满华窜至洞口县城。次日,贺方湘根据自己掌握的信息窜至绥宁县红岩镇红岩村七组姜兰妹家,谎称自己有关系,可以帮忙将正在江西省一监狱服刑的姜兰妹的儿子办理保外就医,姜兰妹信以为真,当日即委托其弟姜方喜与贺方湘随行。两人到达洞口后与被告人阳满华会合。贺方湘和被告人阳满华又将姜方喜带至隆回县司门前镇风方亭村。以拜庙堂为由要求姜方喜把身上所带的钱全部拿出来敬神,当姜方喜拿出190元钱后又以“搞断你的手脚”相威胁,强行从姜方喜内裤里搜走现金700元和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金穗卡。随后贺方湘与被告人阳满华要求姜方喜打一张金额为一万元的欠条遭到拒绝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阳满华从贺方湘手中分得赃款200元和一张农业银行的金穗卡。
2008年5月22日,被告人阳满华主动向隆回县公安局司门前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满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方喜的陈述,被告人贺方湘的供述,本院(2001)隆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阳满华自首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满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同案人的纠集下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满华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阳满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阳满华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阳满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阳满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满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2日起至2009年5月21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三千元,其余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江华
审判员李国辉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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