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普通法国家的一项天才发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发端于英国。在1843年的Fossv.Harbottle案中,法院确立了Fossv.Harbottle规则,该规则又被称为多数规则(MajorityRle)或内部管理规则(InternalManagementRle)。根据这一规则,如何对待公司董事及管理人员的行为应以股东大会中多数股东的意志为准。除非经多数股东表决同意,否则少数股东不得仅因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或管理人员的行为违反公司内部细则而对其提起诉讼。因此,FossV.Harbottle规则否定了股东发动代表诉讼的权利,该规则曾被法院长期遵守。
但如果不承认原告股东的诉权,法律将不得不面对这样的难题:若公司的控制者,如大股东、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不当,侵害了公司的利益,但由于公司受加害人的控制,不愿对其起诉,小股东又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时,则公司所受到的损害将无法得到弥补。为了解决普通法上的这一问题,英国法院不得不从衡平法上寻找解决办法。
1928年的Hichensv.Congreve案中就有了代表诉讼的雏形。但事实上,英国司法界直到1975年Wallersteinerv.Moir一案中才正式将代表诉讼一词接纳为法律术语。之后,英国法院通过判例发展了一系列Fossv.Harbottle规则的例外规则,允许股东在某些法定的情形下可发动代表诉讼。这些例外情况为:(1)制止公司进行违法或越权行为;(2)制止对少数股东进行欺诈,例如某些人将公司财产占为己有并利用他们所控制的股权使公司不能起诉;(3)保护个别股东的个人权利;(4)必须获得股东大会特别多数批准方为有效,而没有得到这种批准;(5)公司经营的方式使小股东难以忍受或公司歇业决定不公正地侵害了小股东的权益。
股东代表诉讼的全面发展出现在美国。1817年的AttorneyGeneralV.UticaIns.Co案是第一个明显说明小股东有权控诉公司管理阶层的例子。最早创造出DerivativeSit制度的是衡平法院(EqityCort),而美国最高法院则是在Dodgev.Woolsey一案中首先处理到这个问题。从1817年到现在,美国股东代表诉讼经过近200年的演进,在实体法上和程序法上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规则。
我国台湾地区的代表诉讼是1966年(民国五十五年)公司法修正时仿效日本及美国法制而设立的。1966年的台湾公司法修正扩大了董事会的职权并缩小了股东会的职权,以应对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分离的公司法立法趋势。在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分离的原则下,由于股东会权限缩小,个别股东尤其是少数股东权利的保护,也就相对的重要,代表诉讼的引进也就成为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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