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禁渔期、禁渔区捕鱼犯罪获刑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11 09:42:47 344 人看过

【案例介绍】

2015年2月7日,重庆市民赵某某、赖某某电话相约去长江捕鱼,赵某某在家准备了电瓶、升压器等电捕鱼工具。晚上11点多,两人来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黄溪口附近长江边开始电捕鱼。次日零时10分左右,公安民警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海事处趸船的长江边将两人抓获,当场查获并扣押电瓶、升压器、长杆电舀、水裤等作案工具及电捕所得的鲫鱼72尾,白参鱼24尾,共重3.31公斤。后赵某某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赖某某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法律解析】

禁渔期、禁渔区电捕鱼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每年2月1日至4月30日是长江禁渔期,重庆市境内所有天然水域为禁渔区。赵某某、赖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根据刑法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罪名。本罪原归属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新刑法将本罪归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并增加规定了单位犯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水产资源的保护和渔政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具有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本罪侵害对象是一般水产品,如果是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的水生野动物,应依照新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以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

非法捕捞水产品数量较大的;或者多次进行非法捕捞屡教不改的;或者使用了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造成水产资源重大损失的;或者抗拒渔政管理,行凶殴打渔政管理人员等行为,都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尤其在禁渔期、禁渔区采取密眼网等禁用的工具或者电鱼、毒鱼等禁用的方法进行捕捞,将会损害水产资源正常繁殖、生长,所以无论捕捞数量大小,将触犯刑法受到严惩。

保护水产资源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法律规定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属强制性禁止规定,贪图长江鱼口味好搞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不仅仅是违法行为会受到道德谴责,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还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1、《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六十三条[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战非法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二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三)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四)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五)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一百条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关的单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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