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途中遭遇车祸死亡被认定为工伤,如何确认其应享受到的工亡保险待遇?日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对一起涉及工亡保险待遇审核的案件作出一审判决。
何某的配偶丁某(已去世)系原合肥星辰巴士有限公司(现已被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合并)职工,2008年7月4日12时许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死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与对方当事人杨某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同年7月15日,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调解,丁某亲属与杨某自愿达成了损害赔偿协议,杨某自愿按全责赔偿丁某亲属丧葬费11090元、死亡赔偿金229472元等费用。2008年8月26日,丁某被认定为工伤。2008年10月16日,合肥星辰巴士有限公司携带相关证明材料等到工伤生育保险中心处核报因工死亡待遇。工伤生育保险中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人民政府169号令和合政[2005]140号文件等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于2008年11月18日对丁某工亡保险待遇作出审核意见,同意支付工伤保险费用19124.36元(丧葬费差额6868.5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9399.2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856.64元)。何某对此审核意见申请行政复议,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合劳社复决[2009]2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何某对此不服,认为工伤生育保险中心适用法律错误,于2009年2月23日将其诉至庐阳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工伤生育保险中心作出的工亡保险待遇审核意见。
在法庭辩论中,原告何某认为被告工伤生育保险中心依据安徽省政府169号令及合政[2005]140号文件精神作出的审核意见,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
而被告工伤生育保险中心则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在此事故中死亡,与对方当事人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反映,对方当事人是自愿按全责标准赔付的,即丧葬费11090元、死亡赔偿金229472元。该中心应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意见》(合政[2005]140号)第十一条规定,并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的同等责任(50%)计算对方当事人的侵权损害赔偿,即丧葬费为5545元、死亡赔偿金为114736元,于2008年11月支付了丧葬费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足部分的差额,即丧葬补助金差额为2068.92元/月*6个月-5545元=6868.5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206892元/月*60个月-114736元=9399.2元。该赔偿额与合政[2005]140号文件第十一条的规定相符合,加上供养亲属抚恤金2856.64元。该中心作出的丁某工亡保险待遇赔付金额19124.36元是正确的。
庐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意见》(合政[2005]140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职工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的工伤,职工先获得侵权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与工伤保险待遇相同项目标准相比的不足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被告工伤生育保险中心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及提供的证据材料,依照上述规定,对丁某死亡后应享受的保险待遇作出的审核意见并无不妥,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是正确的。对方当事人对丁某的丧葬费和死亡补助金虽然是按全责赔偿,但被告在审核时仍按丁某负同等责任的标准给予核定赔偿也不违反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审核意见适用法律错误,无事实证据证明,且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庐阳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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