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撤销权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上的“废罢诉权”制度,这一制度首先在民法中发挥一定作用,后逐步延伸至破产程序中,成为破产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撤销权在各国称谓不尽相同,但本质内容是一致的,它源于民法上的撤销权,具有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共同目的,但两者在行使的程序和要求等方面,又具有明显的差异。撤销权具有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其中国外破产法关于临界期间规定值得我国借鉴。我国关于撤销权范围的立法体例,采用的是列举式立法模式,存在一定缺陷,应突破单一的具体列举,归纳出破产无效行为的一般形态,使撤销权范围趋于科学合理。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和归纳主体是否相一致的,这是撤销权与其他权利的区别所在,行使的方式应通过诉讼。分别从下面四个方面进行论述:
1、撤销权的性质。
2、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1)能够予以撤销的行为,必须是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2)能够予以撤销的行为,必须是有害行为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临界期间;
(3)能够予以撤销的行为,必须存在有基于被撤销行为而实际获益的人;
(4)能够予以撤销的行为,就无偿行为而言,破产债务人主观上要有恶意。
3、撤销权的范围。债务人恶意损害债权的行为,债务人的无偿行为,可撤销的非正常交易行为,可撤销的偏颇行为。
4、撤销权的行使。
关键词:破产法破产程序撤销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五)放弃自己的债权。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这一破产撤销权制度,虽然在法律上给予了债权人适当的救济权利,但由于该规定过于简单,在审判实践中操作性差,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完善,因此,笔者认为在立法上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破产撤销权制度,以便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扩张破产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和行使主体等等。
一、撤销权的性质
撤销权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上的“废罢之诉“制度。在查士丁尼时代,即以保-罗诉权承认债权人的撤销权,就债务人的行为分为有偿与无偿,而有偿行为又以债务人之侵害意思与受益人之侵害事实之认识为要件。到14世纪,意大利首列不以债务人主观要件为必要的撤销权制度。这一制度首先是在民法中发挥作用,后来逐步延伸到破产程序中,成为破产法上的重要制度。法国就是代表之一,在其商法典中承袭了意大利法制,规定了破产法上的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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