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做好国库存款计付利息工作,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财政机关在中国人民银行及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代理国库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社开设的人民币国库存款账户资金的计付利息活动。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国库(含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下同)库款及利息的支配权,按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分别属于同级财政机关。涉及国库资金管理的政策、法规,由财政部统一制定。
第四条国库存款计付利息利率,按现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单位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率发生调整时,按调整后的利率计付。
第五条国库存款利息,分财政级次、按日库款余额(日积数)累计积数计算,按季结算利息。
第六条各级财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利息收入的使用管理。库款计息收入纳入各级财政预算,按照一般预算收入统筹安排使用,不得转为账外收入。应当支付的代理银行资金汇划手续费、代理业务费等相关费用,以及与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相关的其他费用,通过各级财政预算安排,不与国库存款利息收入挂钩。
第七条各级财政机关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国库存款利息,由中国人民银行直接计付;在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的存款利息,由商业银行、信用社于结息日(每季度最后一月的20日,下同)后的次日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计息积数,中国人民银行据以计算并及时计付。
第八条每季度的结息日,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结息期内各级财政库款的累计积数,按照规定的利率,计算应付各级财政的利息,并于次日向同级财政机关提供有关库款计息凭证等记账依据。代理国库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社收到中国人民银行划付的国库存款利息后,应于次日向同级财政机关提供有关库款利息入账凭证等记账依据。
第九条各级库款按季结息的收入,转增同级财政库款。各级财政机关根据有关库款计息凭证等记账依据,登记国库存款账。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国库应当及时向同级财政机关报送库款结存情况日报表,反馈有关信息,并接受同级财政机关对库款结存情况的查询与监督。
第十一条各级库款利息收入,在《2003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填列“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71类“其他收入”第7101款“利息收入”,用于反映各级财政国库存款计付的利息收入。
第十二条各级财政机关用于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中资金支付和预算外资金等非税收入收缴的费用支出,在《2003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填列“一般预算支出科目”第16类“其他部门事业费”第1603款“财政事业费”,用于反映实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中向代理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业务的商业银行支付的资金汇划手续费、代理业务费等费用支出。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国库应逐级报送库款结存情况月报表。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负责汇总后,应及时向财政部(国库司)提供上月分省的库款结存情况月报表。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应在每季末月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国库司)提供分省汇总的国库存款计息金额。
第十四条各级财政机关发现库款结存数额、库款计息积数、利息计算有误的,应及时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国库办理更正。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机关应当规范和加强库款资金调度管理,按照正常的预算收支进度调度和使用资金。
第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加强对国库存款计息业务的监督检查,负责组织库款计息的会计核算工作,定期对代理国库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社办理国库存款计息业务进行现场检查,确保国库存款计息积数和计息金额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总库应当逐步建立必要的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准确地汇集各级国库库款信息,保证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业务,不如实报送国库存款情况,故意多报、虚报的,或违反规定多计、少计库款资金利息的,应及时予以更正,并承担相应责任。
代理国库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社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业务,不如实报送国库存款情况,故意多报、虚报国库存款计息积数的,应及时予以更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代理国库资格,并依法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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