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0168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党晓永,别名党立堂,男,28岁(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乌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盟集宁区运输巷27号36户。2005年1月26日因犯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30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鹏飞,男,22岁(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三河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华北科技学院。2005年3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起止日期为2004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在刑罚执行期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28日被押解回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鹏飞、党晓永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六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06)海法刑初字第1664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胡鹏飞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其所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党晓永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撤销(2005)年朝刑初字374号刑事判决书主文即被告人党晓永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之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胡鹏飞、党晓永退赔犯罪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党晓永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党晓永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党晓永与原审被告人胡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胡鹏飞并具有多次及入户抢劫情节,均应予惩处。上诉人党晓永曾因犯窝藏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将其所犯窝藏罪与抢劫罪并罚。原审被告人胡鹏飞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其所犯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并罚。鉴于胡鹏飞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能坦白部分抢劫罪行,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党晓永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予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党晓永、胡鹏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党晓永在二审审理期间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党晓永撤回上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法刑初字第166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柏军
代理审判员马惠兰
代理审判员翟长玺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曹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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