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0 17:19:28 126 人看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工作,保障建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建设部《城建监察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以下简称城建监察)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建监察,是指对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及风景名胜区等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城市建设专业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建监察工作。

市规划、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城市建设专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建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市直属的城建监察工作和指导全市本专业的城镇监察工作。

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城建监察总队,负责全市各级城建监察队伍的业务指导、培训和统筹协调。

市城建专业主管部门设置城建监察支队,负责市属直管范围的城建监察执法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城建监察支队或大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执法工作。

下级城建监察队伍应接受上级城建监察队伍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各级城建监察队伍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者受市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及风景名胜区等城建专业主管部门的委托,在委托权限内行使城建监察职能。

第七条城建监察以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和依据,坚持监督与管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城建监察人员在实施城建监察时,应当秉公执法,服从组织,遵守纪律,保护国家秘密。

第八条城建监察队伍按照职责分工行使下列职责:

(一)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实施监察;

(二)依据建筑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反建筑管理的行为实施监察;

(三)依据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行为实施监察;

(四)依据城市公用事业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反城市供水、节约用水、公共交通,出租汽车等管理的行为实施监察;

(五)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实施监察;

(六)依据城市园林绿化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和风景名胜区管理的行为实施监察;

(七)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城建监察。

第九条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是国家正式职工。

(二)热爱城建监察工作,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

(三)经过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身体健康。

第十条城建监察人员应按所在地城市总人口的万分之三到万分之五配备。

城建监察人员的确定,在控编范围内分别由市城建专业主管部门和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建设部颁发的城建监察证件和标志。

第十一条城建监察人员依据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十二条城建监察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城建监察标志,出示城建监察证件,并做到仪表端庄、言行文明,自觉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

第十三条城建监察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有权要求相对人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等;有权通知相对人就监察事项接受询问和查证;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城建监察队伍及其人员对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采取执行措施。

城建监察执法文书,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城建专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城建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建专业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印章。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城建监察队伍及其人员实施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各级城建监察队伍应当将查处案件材料全部归档,并对执法情况每半年统计一次,将统计材料逐级上报城建监察总队。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建监察队伍及其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十八条城建监察队伍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城建监察交通设备、通信设备及取证建档等设备。

第十九条各级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建监察队伍的工作进行检查和考核。对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城建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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