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新疆金天信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马外力有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今天的法庭审理。开庭前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查阅本案案卷材料,通过今天的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辩解,辩护人提出一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审议: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马外力有构成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马外力有系东乡族人,属于少数民族,且是文盲;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而本案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未为本案当事人提供语言翻译,也未询问其是否通晓汉语,能否正确理解汉语表达内容,在这种情况下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属于无效供述,法庭不应采信。
二、关于被告马外力有是否明知运输毒品的认定证据不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关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本案中,查获的毒品是在车厢后门夹层中发现的,首先,该车辆不是被告人所有的,毒品也不是被告人隐藏在后门夹层的,在案发前被告人也不知道是毒品,只是受雇于他人,一个叫马依拉尔的人的要求把车从兰州开到乌鲁木齐火车站,虽然被告也打开后夹层看过物品,但并未打开包装查看,具体包装物是什么物品,被告是不知道的。本案也没有其它证据或证人证言能证实被告人对该毒品在车厢内是明知的。因此,认定被告人在主观上是明知的证据不足。
三、根据呼图壁县公安局缉毒大队2010年11月27日的抓获经过记录,“当时马外力有神色慌张,拒不承认携带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收集入卷;应当入卷的供述和辩解没有入卷的,是否出具了相关说明。”而本案对于被告人马外力有“拒不承认携带毒品”的供述并没有入卷,也未出具相关的说明。而本案的最高量刑幅度是死刑,法庭应认真审查被告人的全部供述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本案中由于被告人系东乡族,属于少数民族,又是文盲,未对其依法进行语言翻译,以及询问其是否能正确理解汉语,对其询问笔录在没有录音录像来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证实被告人是否能正确理解笔录真实意思,应认定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询问笔录为非法证据。
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8日法(2008)34号
“关于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运输毒品罪的刑罚适用问题,毒品犯罪中,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且情况复杂多样。部分涉案人员系受指使、雇佣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他们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者相比,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对于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这部分人员,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前述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
本案被告人马外力有案发前系农民,为赚取报酬被他人指使,处于从属和被支配地位,既是法庭认定被告构成犯罪,被告也是初次犯罪、是偶犯,也应当从轻处罚。
基于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本案侦查阶段取得被告人供述不合法,认定被告人构成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应驳回公诉人起诉书。
此致
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xxx
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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