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集体组织将同一土地调整由一户农户实际承包经营后又与另一户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此引发两个农户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在本质上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政府主管部门解决。
[案情]
原告:左某忠。
被告:吴某林。
原、被告双方均系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蒲村村第15组村民,1997年,经双方协商同意,村组将原由原告左某忠承包的1.3亩地调整给被告吴某林承包,并将原由被告吴某林承包的1.1亩地调整由其他村民承包;1998年2月10日,原告左某忠与其所在村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村前2.25亩土地,该2.25亩土地中包含调整由被告承包的1.3亩土地;自1998年起,经村组确定后,被告吴某林直接缴纳附着于该1.3亩土地上的税费;2004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1.3亩土地,双方协商未果,因而成诉。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诉争的1.3亩土地虽由原告与所在村组签订承包合同,但该土地在原告的承包合同签订之前即由村组调整由被告实际经营,双方均无法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证书,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双方应申请行政主管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左某忠的起诉。
宣判后,原告左某忠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裁定认定案由错误,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而非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1997年经双方协商,上诉人同意将自己原来承包的土地给吴某林耕种,但仅仅是让其代耕,并没有将土地经过合法程序流转给其承包,上诉人也无将土地流转给吴某林的意思;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不是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唯一证明,即使没有此证,也不影响承包合同的效力,原告已实际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是因双方争议的1.3亩土地由吴某林实际经营,左某忠要求返还未果而引起的纠纷。该1.3亩土地在左某忠签订承包合同之前,由吴某林实际经营。双方均主张自己享有承包经营权,双方均未实际取得法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证书。尽管左某忠认为其已经签订承包该1.3亩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取得承包经营权,本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但在本质上本案双方的争议仍属于土地使用权之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当事人应申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决。上诉人左某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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