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次人大常委会上审议的新破产法草案中首次提出劳动债权的概念,人们特别关注劳动债权的保护问题。所谓劳动债权,是指因破产宣告前的劳动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包括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费用。但在国务院政策性破产文件中规定的职工安置费用等、破产法规定不予以清偿的部分除外。政策性破产与劳动债权的保护没有关系,是法律性质不同的两回事。对劳动债权的保护,是破产法应有之社会功能。而政策性破产名义上是在保护职工权益,实际保护的是各级政府的利益。因无论是否实施政策性破产,职工权益依法都必须得到保障,而取消政策性破产的关键,就是原来由债权人被迫承担的职工安置费用等(劳动债权除外),将由各级政府承担。在破产程序中对劳动债权的保护主要涉及两方面的问题,即劳动债权的破产参与权与破产受偿权。一、劳动债权的破产参与权(一)根据破产法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一般债权人只有在依法申报债权后才能行使破产参与等权利。无正当理由未按期申报债权的,虽可补报债权,但须自行承担对债权的审查费用等不利后果。而新破产法草案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债权由管理人记入债权表并予以公示。”也就是说,劳动债权人无需申报债权即可享受破产参与等权利。这是对劳动债权人的特殊保护,加之劳动债权在会计账目中有明确记载,不以申报为清偿条件,也不须承担逾期申报的不利后果。列入债权表的劳动债权应向利害关系人公布,无异议时债权即获确认,有异议时则经债权确认之诉解决。(二)劳动债权人应否参加债权人会议,也是有争议的问题。有人认为,劳动债权在破产清偿时处于第一顺序,利益有所保证,破产财产的处理与分配一般不会影响其利益。故劳动债权人不应参加债权人会议,对与其无利益关系的事项进行表决。也有人认为,劳动债权人应参加债权人会议,但因其人数众多,应采取选派代表的方式参加会议。新破产法草案第五十四条则规定:“债务人企业的职工和工会可以派代表参加债权人会议。”笔者认为,劳动债权人应否参加债权人会议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从法理上分析,如劳动债权不能从破产财产中全额优先受偿,或债权人会议决议可能影响其清偿利益,就应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否则不应参加会议,以保证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对等。目前新破产法草案“债务人企业的职工和工会可以派代表参加债权人会议”的规定,存在一些问题:第一,对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基本条件即存在劳动债权未作规定,如不存在欠付职工工资等劳动债权,职工和工会便无权参加债权人会议。第二,规定是“可以”派代表参加债权人会议,而不是应当参加会议。实践中职工和工会便难以确定何时该派代表参加会议,何时可以不参加会议,而且是否参加会议与劳动债权能否实现无关,可能出现劳动债权人在权利实现不受影响时对与其无利益关系事项表决的不合理现象。第三,工会以何身份派代表参加债权人会议不明。职工作为劳动债权人可委托代表参加债权人会议,但工会不是债权人,只有在职工对其作出委托后才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无职工债权人的委托,工会无权仅以工会组织的身份参加债权人会议。因为破产是一种民事活动,而不是政治协商性活动。此外,这里的“工会”是仅限于本企业的工会,还是包括其他各级工会也需要进一步明确。第四,对劳动债权人代表的表决权利问题未作规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决议的标准之一是“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如劳动债权人代表在债权人会议上按照其所代表的职工人数表决,因其代表人数众多,可能构成对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实质否决权,必然影响破产程序顺利进行,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对这一问题如何妥善解决,还有待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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