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2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2005.06.01执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维护客运出租汽车运营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稳步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客运出租汽车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服务、协调、教育和指导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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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二十一条西藏在线咨询 2022-09-30经营者不得擅自停止营运,确需暂停营运的,应当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报停手续,并将《车辆营运证》、《服务监督卡》、计价器及专用标志暂时交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保管。经营者在报停期间不得从事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