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怀疑银行擅自将自己储蓄账户内的资金取走,北京市市民张女士将中国工商银行北京西客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京西客站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返还其丢失的72556.17元存款及相应利息。近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工行北京西客站支行返还张女士开户日至2001年10月29日期间丢失的存款19374元及相应利息;剩余金额因张女士举证不足,不予支持。
●诉讼事由张女士诉称,2000年2月19日,她在工行北京西客站支行开立储蓄账户后,在2000年3月21日至2005年7月1日累积向该账户内存款11万余元。2005年7月1日,张女士发现自己账户内的存款莫名丢失。随后,张女士到工行西客站分行查看自己账户的存取款记录时发现,银行提供的储蓄存取款凭证存在身份证号填写错误、账号填写错误、未填写取款日期等多处问题。该账户内共有66笔柜台取款,可张女士称其在存款期间只转出两笔共计4.56万元,且大多数签名非自己亲笔所签。
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9月1日发布的《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对个人当日存入的储蓄存款,24小时内支取的,必须到原存入网点办理,而张女士根据自己办理的由该账户开户的证券账户资金变动情况表发现,其中有多笔资金流动在一天内发生,仅在2000年7月17日这一天,该账户内有15笔资金流动情况,其中有4笔为现金支取。
2008年3月,张女士将工行北京西客站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返还丢失的存款72556.17元及相应利息。
●法院判决在法庭上,被告工行北京西客站支行辩称,张女士所称的多笔存取款与实际有出入,系张女士将其在工行开立的储蓄账户与证券账户联动,其发生的多笔存取款业务均是用于证券账户中买入卖出股票行为。上述张女士的资金变动情况均有银行提供的账户明细及存、取款凭证,银行严格履行了储蓄存款合同项下的义务,无违约行为。对张女士提出的取款凭证中客户签名均非其本人签署的情况,工行北京西客站支行未持异议,但认为非客户本人签署并未违反相关规定,且无论是否为客户本人签署均不影响其已经履行相应付款义务的事实。
3月17日,丰台区法院审理后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工行北京西客站支行返还张女士开户日至2001年10月29日期间丢失的存款19374元及相应利息;剩余金额因张女士举证不足,不予支持。目前,张女士及工行北京西客站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均已提出上诉。
●法官说法
银行不当支付应予返还
丰台区法院法官表示,张女士与工行北京西客站支行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存折是双方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有效凭证。工行北京西客站支行作为储蓄机构,在客户取款时负有依存折上的记载事项及储户的取款要求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9月1日发布的《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对个人当日存入的储蓄存款,24小时内支取的,必须到原存入网点办理。但在2001年10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又发布《关于个人存款当日存取有关问题的通知》,宣布取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中关于对个人当日存入的储蓄存款,24小时内支取的,必须到原存入网点办理的规定。故被告工行北京西客站支行在2000年2月19日至2001年10月29日间违反上述规定,在张女士存入款项当日即支付的行为不当,对该部分款项,被告负有返还义务。
此外,本案中,被告未尽严格审查义务,在取款凭证中的日期、账号、储户身份证号及取款金额未填写或填写有误的情况下支付相应款项的行为应属于不当支付,对该部分存款,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但金融机构对一次性取款5万元以下的不负审查身份证件的义务,法律、法规或操作规程亦未强制规定取款凭证中的签字必须为本人签署,故在被告不存在违规情节且已支付相应款项的情况下,原告仅以取款人并非原告本人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其丢失的存款,法院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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