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约内容的效力评定,需要首先明确合约的性质,一旦该合约被认定的劳动合同,那么合约内容就受到劳动法的限制。本案中签约费实际是订立劳动合同的押金,这种规定为劳动合同法所不允许。
案情回放
2001年6月10日,北京某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和郑小姐签订了《艺人唱片演艺合约》,合约中明确规定了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支付郑小姐工资每月500元,公司为包括郑小姐在内的歌手制作歌曲,提供演出服装,安排演出事宜,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平面宣传和电视台MTV的宣传,并承接广告片的拍摄等。双方共同分担有关费用和分享相应收入。同时,郑小姐要缴纳签约费1.5万元,如公司违约,将双倍返还此签约费。合约签订后,郑小姐如约缴纳了签约费。她于2002年3月15日至17日,在未经公司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外出,夜不归宿。公司的《公司艺人规章制度》中非常明确地规定了公司艺人必须严格遵守的工作制度、休息制度、奖惩制度等,其中,还有对公司艺人人身进行约束、行为进行要求的劳动纪律性质的条款。据此,公司解除了与郑小姐的合约,并向其送达了解约通知书,但拒绝退还签约费1.5万元。双方产生纠纷,郑小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退还签约费1.5万元。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郑小姐的请求,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对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庭审中,针对《艺人唱片演艺合约》中规定的郑小姐可以拿到每月500元的工资中的工资一词,公司解释为生活费,而郑小姐认为工资就是工资,不是生活费。此外,双方对郑小姐一直没有拿到原约定的分成没有异议。
法院裁决
法院认为,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和郑小姐之间签订的《艺人唱片演艺合约》中,尽管有关于双方共同分担有关费用和收入的条款,公司也以此为据来证明此合约是服务合同,但在合约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公司并没有把收入按约定的分成分给郑小姐。表明此合约只是形式上的平等,实际上,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是将郑小姐作为公司职工来对待的,这从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制定的《艺人规章制度》中严格的作息制度、工作制度等公司内部规定中可以看出。可见,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是平等主体关系,而是一种隶属关系。至于双方对工资一词的理解,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艺人唱片演艺合约》属于格式合同,合约中的工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它作出的解释应当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即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郑小姐每月是从公司领取固定的工资,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劳动关系。所以,应适用我国有关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艺人唱片演艺合约》中关于签约费的双倍赔偿规定,可以看出此笔签约费具有担保合同成立的定金作用。劳动部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违反以上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给劳动者本人。据此,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应当返还被告郑小姐1.5万元的签约费。最终,法院判决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返还郑小姐签约费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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