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取得的新的责任财产,债权人如何获得清偿,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代位权行使不仅是保全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债权,也是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因此,因代位权行使而取得的新的责任财产在一定程度上处于全体债权人的监管之下,对全体债权人负责。债务人除非能清偿全部到期债权,否则,不得用该财产向部分债权人履行。若要以此财产清偿债务,则应按比例清偿。
其次,债权人对代位权行使而取得的财产监管毕竟不同于破产财产的监管,债务人对该财产有相对的自主权,而且,该财产的取得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对自身债权的保护又更为迫切与必要,其行使的条件又相当严格。因此,在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可以从债务人的债务人处直接获得清偿,或接受债务人的清偿。若有若干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则按比例清偿。
另外,如果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与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债权属同种类,则可以主张适用抵销。若不足以抵销若干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债务,则按比例清偿。不仅便利了诉讼,也降低了交易成本。
总之,对以新的责任财产清偿债务的程序安排,既要尊重债务人财产处分的自主权,又要对其加以一定的限制;既要体现债权人平等原则,又要充分考虑对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鼓励,避免出现怠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坐享其成”的现象。从而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债权人代位权的效力如何
对于债权人的效力
代位权的行使对债权人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次债务人应向谁清偿债务,即债权人可否直接受领代位权诉讼所取得的财产。一般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得超出债务人权利的范围,债权人也不得擅自处分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不得请求第三人向自己履行给付义务。
因为第三人对于债权人本无给付义务,债权人也没有受领清偿的权利。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受领代位权行使的效果时,虽然可以代位受领,但受领的财产利益不得专供自己债权的清偿,也不得自行抵消自己与债务人的债务。
如欲以所受领的财产利益清偿自己的债权,需经债务人同意;在有多数债权人的情形下,则只能依强制执行程序受偿。但对此问题司法解释做出了如下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对于债务人的效力
首先,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在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以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只是受限制,但并未丧失。当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如债权人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债务人有权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可以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其次,在债权人开始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将受到限制,只能对超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债务人。受理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诉讼。不管债务人是否参加诉讼,对代位权诉讼做出的裁决均对债务人有影响。
再次,当代位权成立,债权人胜诉后,债务人与债权人、次债务人的相应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将全部或部分消灭。如果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全部受偿,债权人还可就剩余部分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权;如次债务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尚有余额,债务人还可就此向次债务人主张。
此外,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因对于所有的债权人而言是共益费用,由此形成的债权应优先于其他债权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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