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权利义务的转移,分两种情形:一种是合意转移,即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实体权利义务转移,有义务(含债务)转移、权利义务的一并转移,其特点是实体权利义务转移由一方当事人提出,必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另一种是非合意转移,即无需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即能发生的实体权利义务转移,有权利(含债权)转让、实体权利义务的法定转移(法人合并、分立及终止、自然人死亡)。对于实体权利义务的合意转移,由于当事人可以将仲裁权利义务转移作为同意实体权利义务转移的前提条件,因而为了遵循仲裁自愿原则,在此情形下,仲裁权利义务采取合意转移,因为必须由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也即要达成新的仲裁协议,所以应该不会有分歧;对于实体权利义务非合意转移的情形,仲裁权利义务是否应非合意转移,则有必要作详细分析。
首先,无论是否确认仲裁权利义务非合意转移制度,对于签订仲裁协议的各方均要公平。这是为了保证仲裁权利义务得以实现,确认仲裁权利义务可转移,是符合各方利益的,各方均可以接受,而且有利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否认仲裁权利义务的转移,实体权利义务的转移可由单方意志决定,那么就存在着仲裁协议的签约方恶意规避仲裁权利义务的可能,例如采用债权转让、公司合并或公司分立方式,这实质上是允许单方终止仲裁协议。
其次,无论是否确认仲裁权利义务非合意转移制度,对于实体权利义务的受让人也要公平。就社会整体而言,有些实体权利义务的受让人愿意接受仲裁权利义务转移制度,有些则不愿意接受仲裁权利义务转移制度。即使同一个人,对于具体的个案,由于其地位可能不同,其立场也可能改变。因而无论是否确认仲裁权利义务非合意转移制度,对全体实体权利义务的受让人均是公平的。
最后,确认仲裁权利义务非合意转移制度,可以使社会成本最低化、社会资源配置达到最优点。确认仲裁权利义务非合意转移,在实体权利义务发生争执时,会按照缔约时交易各方所预定的方式解决该争议,无疑增加了交易的安全性和可预见性,从而实现社会成本最低化、社会资源配置达到最优点。社会成本理论已经证明:无论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权利起始配置如何,只要界定明确和允许交易并假定成本为零,那么资源的最优化配置(即高效率结果)点总会出现。法律应该在权利界定上使社会成本最低化、社会资源配置达到最优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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