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合同双方既约定将合同价款交付给第三人,又约定由第三方履行发货义务,第三人也部分接受了价款,履行了部分发货义务,能否表明第三方接受合同约束,成为买卖合同相对人是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
[案情]
2004年9月17日,原告某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临汾某某大厦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某某大厦向某某公司提供煤炭。同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大厦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某某大厦作为被告山西省煤炭临汾分公司的代表,与原告进行业务合作。原告将货款汇入被告煤炭临汾分公司账户,由被告煤炭临汾分公司发货,出具到站变更证明。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9月20日汇给被告煤炭临汾分公司款项45万元。2004年10月13日,某某公司申请银行开具52万元银行汇票,收款人为煤炭临汾分公司下属铁路支公司,该银行汇票于2004年10月20日由中国工商银行临汾分行银苑支行解付,当日,煤炭临汾分公司铁路支公司将该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某某大厦。后被告煤炭临汾分公司仅向原告发送了价值418605元的煤炭。为追回剩余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返还剩余货款的连带责任。
[评析]
该案是一起涉他合同案件。涉他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了权利或约定了义务的合同。一般来说,涉他合同包括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和由第三人给付的合同两类。而在本案中合同双方既约定将合同价款交付给第三人,又约定由第三方履行发货义务,第三人也部分接受了价款,履行了部分发货义务,能否表明第三方接受合同约束,成为买卖合同相对人是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
笔者认为不能仅以被告煤炭临汾分公司接受了合同价款,发运了煤炭,既享有了合同权利,又履行了合同义务来简单地认为被告煤炭临汾分公司接受了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大厦之间的买卖合同的约束,成为了合同相对人。
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约定将合同价款汇给被告煤炭临汾分公司,是将合同利益设定给了被告煤炭临汾分公司,使买卖合同具有了为第三人利益的涉他性。第三人利益合同属于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它不是要求合同债务人向其合同的相对方履行,而是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合同标的是向第三人给付,其本质上仍然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第三人即使同意接受给付,从而享有履行请求权,他也不是合同相对方。同时,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原债权人并未因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订立,就丧失了对于原合同债务人的求偿权,他仍然可以在债务人不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时,请求债务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在补充协议中又约定了被告煤炭临汾分公司为发货人,由其出具到站变更证明,将煤炭发运给原告某某公司,这使买卖合同具有了由第三人给付的涉他性。在此类合同中,债务人负有使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给付的义务,但第三人并不受该合同的约束而负有给付义务,在第三人拒绝履行时,债务人应对债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由上分析可以看出,无论合同中约定将价款支付给被告煤炭临汾分公司还是要求被告煤炭临汾分公司负责发运煤炭,被告煤炭临汾分公司作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均不能成为合同相对人,不受合同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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