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经二○○一年五月十日第十三届市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第一条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印制、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劳动就业的公民。
第三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由市、县两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管理,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实施。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民政、税务、统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配合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
第四条残疾人依法享有劳动的权利,任何单位在招用职工时,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中央、省和外地驻烟单位及所办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城乡集体、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必须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
凡是安排1名一级盲人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单位,各级政府应当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奖励办法由残疾人联合会根据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情况制定。
第六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应当按照规定到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办理录用手续,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并报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七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应当本着就地就近的原则,并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和特长,为其安排适宜的岗位和工种。
残疾职工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水平。
第八条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职称评定、晋级、晋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应享有与其他职工同等的待遇。
第九条非因法定事由,用人单位不得辞退残疾人,不得解除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已就业或被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残疾人无正当理由辞职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三年内可以不再介绍其就业。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除被撤销、停产或者被宣告破产的以外,一般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对已安排下岗和失业的,应按规定保障其基本生活,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各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积极组织下岗和失业残疾职工参加再就业培训,为其重新上岗或者再就业创造条件。
第十二条建立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年报制度。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统计部门报送上年度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和残疾职工名册。
驻芝罘区、莱山区的市属及中央、省和外地驻烟单位的统计报表,报送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市统计部门。
第十三条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实际差额比例缴纳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每年的缴纳标准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计算。
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不足一人的,应当安排一名残疾人或按实际比例缴纳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
第十四条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统计报表提供的数据,确定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的数额,制发缴款通知书。
第十五条应当缴纳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照缴款通知书载明的数额和期限,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
驻芝罘区、莱山区的市属及中央、省和外地驻烟单位,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
第十六条县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把收缴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总额的5%上缴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应当缴纳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确有困难的,须凭同级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核定的本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向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予以缓缴或减免。具体办法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应当缴纳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的单位,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和数额缴纳的,逾期按日加收滞纳金额5‰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缴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二十条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的缴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从单位经费中列支,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必须用于下列事项: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及其他在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
(三)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人经营或合伙经营;
(四)补贴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和用于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二条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是预算外资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或挪用。
第二十三条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纳入劳动监察之中,定期组织对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做出责令限期缴纳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做出处理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烟台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烟台市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烟政发[1996]1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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