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小额诉讼程序的区别是什么?
1、二者产生的时间不同。从历史上来看,简易程序先于小额诉讼程序制度而出现。简易程序制度的历史一直可以追溯到教会法时期,当时,普通程序在审理期限上的滞后性以及诉讼成本的高昂引起了教皇的注意,在鼓励法官尽可能减少诉讼费用却收效甚微以后,案件最终在各种争论声中被区分为普通诉讼程序和简易诉讼程序。而在今后审理简易诉讼案件时,一些繁琐无用的纯仪式性的程序即被免除。至于完全严格意义上小额诉讼制度的概念,基本上是20世纪初期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进步才出现的产物了。
2、二者产生的理念不完全一样。从理念上讲,简易程序的设计目的并非是应对一种新出现的诉讼标的,而仅仅是为了使繁琐的诉讼程序更加简便易行,其追求的价值在于诉讼效率与公共便宜。而对于小额诉讼来讲,如前文所述,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进步到最近若干年才出现的产物,其产生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适应现代社会大生产的经济和社会形势。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小额诉讼的原告人甚至并非直接针对争讼标的本身提起诉讼,如专门设立的包括小额诉讼在内的公益诉讼,这种诉讼形式是针对社会普遍存在的矛盾而行使公民的监督权,是为公益而起诉。
3、两者程序规定不尽相同。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来讲的,虽然程序上更为简易,但仍是一种较为完善的诉讼程序;而小额诉讼程序虽然从本质上讲是比简易程序更为简化的程序,但由于其对象和理念的特殊性,所以规定了一些特殊的制度程序,如:一般不进行证据调查,当事人不得上诉、禁止反诉等,有的地方甚至有非诉讼程序的规定。
二、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是什么?
(一)小额诉讼程序概念
要对小额诉讼程序概念有一个清晰的阐述,研究国内外法律对小额诉讼程序的界定是必不可少的。
它规定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诉讼为30万日元以下的金钱支付请求事件,
以借款债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日常生活中所发生的小额事件为对象,仅限于金钱支付请求而不包含物的交付请求
。由各国法律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对小额诉讼程序的界定均主要从案件标的额和案件类型两个方面为基点进行界定的。
而在国内学者的研究中,理论上主要存在两种理解,从广义上讲,小额诉讼程序与传统的简易程序制度有很大的相似之处,即二者都是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了解决相对不复杂民事纠纷而使用的较普通程序而言低成本、较快捷、简便易行的民事诉讼程序。而狭义上的小额诉讼程序则专门指用于解决较小标的额,较简易程序更为简便的民事纠纷的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其在性质上绝不是简易程序的附属程序,也不是简易程序的分程序,而是与简易程序相互联系,同时并列存在的一种独立的第一审程序。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新型的诉讼程序,其发展只有序。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新型的诉讼程序,其发展只有几十年的历史,是现代民事诉讼程序体系中较为特殊的一种程序。由于小额诉讼程序具有使用范围特定、程序简便等特点,法官也因此被赋予了更多的职权和自由裁量权。在民事诉讼活动中适当的引入该程序,能够极大的减轻法院的压力,提高审判效率,降低审判成本,同时也有利于当事人方便快捷地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达到提升国家法治水平的目标。
(二)简易程序的概念简易程序是诉讼法的一个重要概念,对于这个问题,各国立法并没有统一的规定,理论上更是众说纷纭。在国外,有观点认为简易程序是以相对快速、简单的方式或处理案件的没有陪审团的程序;也有观点认为简易程序是指相对于通常诉讼程序而言,以简易、迅速处理为目的的诉讼程序,具体指督促程序、保全诉讼程序等。】对简易程序的理解应主要从三个方面理解,即传统意义上的民事简易程序;狭义的民事简易程序,以及小额诉讼程序。在传统意义上,一般民事简易程序既包括狭义的民事简易程序,也包括小额诉讼的简易程序;而狭义的民事简易程序也称为普通意义上的民事简易程序,其不仅排除了民事诉讼中的其他简易程序,而且也排除了小额诉讼这种更为简易化的简易程序。我国目前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主要就是采用了传统意义上的划分。民事简易程序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的重要体现是在《民事诉讼法》中。在这部法律发展过程中,简易程序开始有了专门的独立规定,也使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被明确的区分开来,简易程序也因此有了自己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看出,在国内外,简易程序的概念通常是与普通诉讼程序相比较而得出的,并且具有某种特定的目的。对于简易程序概念主要存在两种理解:一种认为简易程序是简化的普通程序,另一种则认为简易程序不是简化的普通程序,而是一种独立于普通程序并与之并存的诉讼程序。更加赞同后者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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